(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余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硕,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封开县南丰镇,捕前住肇庆市,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硕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硕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硕于2014年1月至8月31日间,多次入室盗窃,详情如下:1、2014年1月1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余硕到肇庆市端州区中源名都小区8A栋1606房的李某家,撬开保险柜,盗得合计价值87498元的财物一批:①D7000型尼康相机一台;②RXIR型索尼照相机一台;③苹果牌IPADmini(16G)平板电脑一台;④重7.52克、5.62克的周大福千足金项链各一条;⑤重7.41克、4.38克、3.89克、7.49克、6.25克的周大福千足金吊坠各一个;⑥重5.28克、5.15克的周大福千足金手镯各一件,周大福18K/750白色黄金镶钻石吊坠一个;⑦重13.57克的周六福千足金项链一条;⑧重26.721克的六福千足金项链一条、重3.77克的六福千足吊坠一个、六福18K/750金镶钻石戒指一只;⑨周生生PT900钻石戒指一个。2、2014年8月30日晚至8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余硕到肇庆市端州区中源名都小区,盗得合计价值97642元的财物一批:①在3C栋702房马丽家,盗得2000余元;②在3A栋1501房吴美琳家,盗得1600元;③在3A栋804房黄雪莲家,盗得300元及价值1274元的金锁吊坠一个;④在3C栋701房黄海强家,盗得930元及两张月饼票(自报价值240元);⑤在3C栋1202房朱李波家,盗得1100元;⑥在3A栋902房梁某娟家,盗得价值2700元的黑色IPAD电脑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硕辩称,指控的第一宗盗窃,我对两台相机的型号有异议,第四项中的项链没有这么重,第五项中的千足金吊坠只有一个,第六项中的吊坠不是镶钻石的,我盗得的项链有两条,戒指有两只,但不是镶钻石的;我对自己的行为好后悔,我对不起被害人。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相机的型号和被害人所失窃的不相符,该事实是否存在不确定;金器的数量和重量与被害人被盗的不相符,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所得的赃款用于慈善活动,部分赃物已退还,请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硕为图财,于2014年1月至8月31日间,独自一人多次窜到肇庆市端州城区,采取徒手攀爬水管、从阳台或窗户进入住宅的方式盗窃财物,详情如下:一、2014年1月1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余硕到肇庆市端州区中源名都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8A栋1606房李波家,在该住宅的书房里撬开一个保险柜,盗得合计价值51876元的财物一批:1、价值19710元的D7000型尼康相机一台;2、价值14000元的RXIR型索尼照相机一台;3、价值1600元的苹果牌IPADmini(16G)平板电脑一台;4、价值1782元的周大福千足金项链一条(重5.62克);5、价值4302元的周六福千足金项链一条(重13.57克);6、价值1195元的六福千足吊坠一个(重3.77克);价值2827元的六福18K/750金镶钻石戒指一只;7、价值6460元的周生生PT900钻石戒指一只。二、2014年8月30日晚至8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余硕驾驶其租赁的小汽车进入肇庆市端州区中源名都小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合计价值10144元的财物一批:1、在3C栋702房马丽家,盗得2000余元;2、在3A栋1501房吴美琳家,盗得钱包里的1600元;3、在3A栋804房黄雪莲家,盗得价值1274元的金锁吊坠一个(破案后已追回)及300元;4、在3C栋701房黄海强家,盗得钱包里的930元及两张票面价值共240元的月饼票;5、在3C栋1202房朱惠波家,盗得1100元;6、在3A栋902房梁雪娟家,盗得价值2700元的黑色IPAD电脑一台(破案后已追回)。综上,被告人余硕盗窃所得合计6202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硕通过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7000元。2014年8月30日晚,公安人员在侦查端州区中源名都小区系列盗窃案中,发现一辆小汽车曾经在多个案发时段在现场周边路段行驶,次日凌晨该小区再次发生盗窃案,当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发现该车,通知驾驶人余硕协助调查,期间,被告人余硕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到案经过,证实其归案的详细情况;(二)李波、黄雪莲提供的购买首饰的单据、鉴定证书、购物保证单等,证实其被盗财物的情况;(三)艾某健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其向余硕出租汽车的情况;(四)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案发前的通话情况;(五)账户资料,证实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六)肇庆星湖大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该酒店的消费情况;(七)新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录入情况;(八)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九)附带民事赔偿申请书,证实李某希望司法机关帮助其挽回被盗损失。二、证人证言(一)夏某的证言:我是肇庆市星湖大酒店的经理,余硕长期在该酒店住宿,案发前他已欠下六万多元房餐费;(二)艾某的证言:我是肇庆市端州区恒通汽车租赁公司的股东,我公司曾租过一辆汽车给余硕使用;(三)莫某的证言:我是“玲玲后”童装店的工作人员,听说,我现在开的童装店的位置(端州区正东路118号)以前是打二手金器的。三、被害人陈述(一)李波的陈述,证明其出远门于2014年1月9日归来,发现其居住的中源名都8A栋1606房的尼康、索尼相机、平板电脑各一台及金银首饰一批等财物被盗;(二)黄雪莲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30日晚上,发现其居住的中源名都3A栋804房的金锁吊坠及现金300元被盗;(三)马丽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晚至次日6时间,其居住的中源名都3C栋702房的2000元被盗;(四)朱惠波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2时至早上7时之间,其居住的中源名都3C1202房的1100元被盗;(五)吴美琳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上,其发现居住的中源名都3A栋1501房的1600元被盗;(六)梁雪娟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上,其发现居住的中源名都3A栋902房的黑色IPAD一台被盗;(七)黄海强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其发现居住的中源名都3C栋701房钱包里的930元现金及两张端州大酒店的月饼票(面值240元)被盗。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30日晚7时许,我驾驶一辆租来的小汽车到中源名都对面,等天黑后在车上换好鞋和黑衣,选择该小区一幢亮灯少的楼徒手攀爬阳台上去,在八楼的一住户内的书房台面偷了一只圆形的金锁吊坠及300元,后发现有人回来了,就继续爬到十二楼的住户,在餐桌台面偷了600元,在一个手提包里偷了500元,到七楼偷了2000元,后又到邻楼九楼另一户人家的沙发上偷了一台I×××××电脑,后又到七楼的客厅里,我偷了钱包里的900多元和两张端州大酒店的月饼票;后又到隔壁偷了客厅里一个钱包的1600元,当晚共盗窃了六户人家现金共5930元。另外,我还盗窃了李家,因为在书房里发现李波的名片,我用他的平板电脑当场查询,才知道他是“千人人才计划库”中的一员。那是2014年元旦假期期间的一天凌晨4时许,我坐出租车到中源名都,潜入16楼的一住户,我找了个电钻把保险箱打开,把约20克黄金首饰(其中有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只黄金戒指,一个花生形状的黄金吊坠、索尼相机和尼康相机、苹果IPAD2平板电脑各一部拿走,电钻就丢在现场。后来向金银回收档口转卖时,对方说金饰是17克。五、鉴定意见,证实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与审理查明的认定一致。六、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居住的星湖大酒店2213房搜查的情况及被告人被扣押的物品情况,其中有部分已发还给被害人和汽车出租方。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概况。八、辨认笔录(一)被告人辨认出本案的七个作案地点以及把赃物金饰、照相机、IPAD平板电脑销赃的地点,辨认出收购其盗得的部分赃物的孔某;辨认出其手机卡及内存卡的来源是李某;辨认出驾驶的汽车内存放物品的位置;(二)黄雪莲、梁某娟辨认出其失窃的物品;(三)被告人辨认出其盗窃的部分所得及作案时穿着的黑衣、手套和鞋袜、本人被扣押的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波报称失窃的首饰,依据充分的,本院予以认定,缺乏其它证据印证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余硕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论罪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余硕被侦查机关发觉后,被动到案,且驾驶的小汽车被发现存放赃物,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如实交代,不属于自首,但其坦白交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退赔给各被害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余硕辩称相机型号与其盗窃的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得的赃款用于慈善活动欠缺依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综上,根据被告人余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硕退赔51876元给李波(公民身份号码:××。三、责令被告人余硕退赔2000元给马丽(公民身份号码:××。四、责令被告人余硕退赔1600元给吴美琳(公民身份号码:××。五、责令被告人余硕退赔300元给黄雪莲(公民身份号码:××。六、责令被告人余硕退赔1170元给黄海强(公民身份号码:××。七、责令被告人余硕退赔1100元给朱惠波(公民身份号码:××。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衣裤、袜子(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