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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绍委与刘化禹、蒋明珠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绍委。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委托代理人:范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禹。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珠。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招脉。上诉人郑绍委与上诉人刘化禹、蒋明珠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温泰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绍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辉,上诉人刘化禹、蒋明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绍委、周仕何等5人获知刘化禹、蒋明珠曾帮助他人向银行贷款30万元收取4万元的信息,请求刘化禹、蒋明珠帮忙贷款。刘化禹、蒋明珠告知郑绍委等贷款条件及贷款所需材料,郑绍委与周仕何等5人准备好材料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2年7月31日从农商银行成功贷款30万元后,每人付4万元转账到蒋明珠账户。此后,郑绍委于2013年7月31日向农商银行续贷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向农商银行贷款无需手续费。郑绍委以刘化禹、蒋明珠恶意串通利用其不熟悉银行贷款流程,编造虚假手续费骗取其4万元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化禹、蒋明珠共同偿还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郑绍委于2014年10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双方间的居间合同;2、蒋明珠、刘化禹共同返还刘化禹4万元。刘化禹、蒋明珠一审期间辩称:一、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5月。二、郑绍委所谓的4万元手续费是居间报酬。三、刘化禹、蒋明珠并不存在捏造贷款事实损害郑绍委利益的行为。四、郑绍委诉请撤销合同,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驳回郑绍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一、诉争4万元的性质;二、郑绍委诉请撤销合同是否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三、双方达成的居间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及财产返还。关于焦点一。郑绍委认为4万元是支付给银行的费用。刘化禹、蒋明珠认为4万元是郑绍委支付的居间报酬。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郑绍委支付给刘化禹、蒋明珠的4万元是报酬。关于焦点二。郑绍委认为,其于2013年7月31日向农商银行续贷时,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只要符合贷款条件就可以获得贷款,不存在手续费。此时,其才知道利益受到损害,于2014年7月30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返还财产,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刘化禹、蒋明珠认为,郑绍委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财产时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院认为,除斥期间应从郑绍委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郑绍委于2013年7月31日知道撤销事由,于2014年7月30日向该院起诉,而本案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影响郑绍委以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后应返还财产的法律依据,故认定郑绍委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刘化禹、蒋明珠认为已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郑绍委认为双方间达成的居间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刘化禹、蒋明珠应共同返还财产。刘化禹、蒋明珠认为郑绍委贷款30万元,支付4万元及银行利息合计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息,故双方之间达成的居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院认为,刘化禹、蒋明珠向郑绍委提供与农商银行订立贷款合同的机会,郑绍委成功贷款后,向刘化禹、蒋明珠支付报酬,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但因双方间达成的居间合同,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因为刘化禹、蒋明珠曾帮助他人向农商银行贷款,了解贷款条件和贷款流程,且获银行取贷款信息既不需要专业知识,又不需要支付银行费用,故刘化禹、蒋明珠向郑绍委提供与农商银行订立合同机会的成本极低,而郑绍委急需资金周转,且对贷款项目缺乏了解,导致郑绍委付出较大成本却享受较少的经济利益,而刘化禹、蒋明珠提供贷款信息就收取高达4万元的居间报酬,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刘化禹、蒋明珠应共同返还郑绍委4万元,但郑绍委因刘化禹、蒋明珠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与农商银行订立金融借款合同,解决资金周转难的困境,故该院根据郑绍委获益、刘化禹、蒋明珠付出的劳动及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郑绍委支付刘化禹、蒋明珠2.4万元,即刘化禹、蒋明珠应返还郑绍委1.6万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核心作用,其健康运行和良好的成长,对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等起到重要作用。银行贷款作为银行重要业务,相比民间借贷,具有风险小,利率低,相对公平等特点,是人们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的首选。刘化禹、蒋明珠向郑绍委提供贷款信息,促成郑绍委贷款成功,收取少量的居间报酬是合理的行为。但本案中,刘化禹、蒋明珠收取郑绍委高额报酬的居间行为,既增加郑绍委贷款成本,又增加银行坏账率的风险,且容易形成职业化、中介化、组织化的居间人,通过高利诱惑银行工作人员选择性贷款,致使银行贷款业务成为少数人的赢利工具,不仅不能发挥银行贷款业务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健康运行和良好的成长,而且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和稳定。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绍委与刘化禹、蒋明珠之间涉案的居间合同;二、刘化禹、蒋明珠共同返还郑绍委16000元。若刘化禹、蒋明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郑绍委承担480元,刘化禹、蒋明珠承担320元。郑绍委与刘化禹、蒋明珠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绍委上诉称: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双方属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且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上诉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合同撤销后,刘化禹、蒋明珠应共同返还郑绍委400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郑绍委的获益、刘化禹、蒋明珠的付出以及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酌定的24000元报酬明显偏高,仍显失公平。刘化禹、蒋明珠曾帮助他人向农商行贷款,了解贷款条件和贷款流程,但获取银行贷款信息既不需要专业知识,也不需要向银行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刘化禹、蒋明珠介绍他人贷款无需任何经济或人脉成本。刘化禹、蒋明珠在向郑绍委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仅告知郑绍委农商行贷款条款和贷款所需资料。郑绍委到农商行办理贷款申请时,刘化禹、蒋明珠处于自身风险防范不愿出面陪同或指导办理。因此,他们向郑绍委提供与农商行订立合同机会的成本基本可以忽略不计,相反他们却要收取高达40000元的居间报酬,明显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属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既然判决撤销双方间的居间合同,双方间就不再存在居间合同合同关系。郑绍委如还需向刘化禹、蒋明珠支付费用,就应定性为劳务费用。事实上,刘化禹、蒋明珠的劳务成本等同于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化禹、蒋明珠返还郑绍委40000元。针对郑绍委的上诉,刘化禹、蒋明珠辩称:一、郑绍委主张撤销合同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法定除斥期间。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显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化禹、蒋明珠上诉称:一、郑绍委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已过一年除斥期间。在撤销权消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居间合同,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郑绍委于2012年9月即要求刘化禹、蒋明珠退还部分费用,知道合同撤销事由。郑绍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9月,泰顺县司前镇一个朋友向鹿城农商银行贷款未支付费用,即已经知道贷款可不需要支付给用。”2、郑绍委关于至2013年7月31日才知道撤销事由的陈述不事实。郑绍委贷款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银行在贷款到期一个月前就提醒其还款,郑绍委因支付了居间费用而向多个部门对信贷员提出控告并拒绝还款,银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协商与郑绍委洽谈续贷事宜。3、郑绍委于2013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行使撤销权。至2014年10月11日,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才变更诉求要求撤销居间合同。4、一审法院向郑绍委行使释明权有违中立和适度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居间合同显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世界金融危机爆发,温州也出现大小老板跑路现象。温州银行的贷款机会并不多,跨地区的贷款更是不容易。郑绍委从2012年5月开始就刘化禹、蒋明珠为其寻找贷款机会,居间费用也是在当时就谈妥的。后因郑绍委大贷款条件并不好,刘化禹、蒋明珠联系多家银行均不成功,期间花去大量时间和精力,郑绍委也曾表示放弃居间,后在郑绍委的哀求下,经多方联系才促成鹿城农商银行和郑绍委订立贷款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绍委的诉讼请求。针对刘化禹、蒋明珠的上诉,郑绍委辩称:一、郑绍委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双方间的居间合同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化禹、蒋明珠主张郑绍委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2012年9月开始计算缺乏依据。即便郑绍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9月听朋友说向鹿城农商银行贷款不需要支付费用也不能直接认定郑绍委在该时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郑绍委是在2013年7月31日向银行办理续贷时经向银行工作人员求证才知道贷款不需要支付额外费用这一事实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2014年7月3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二、郑绍委2013年7月30日虽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郑绍委诉求在变更前后均是要求刘化禹、蒋明珠偿还费用。民事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影响权利人以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后应返还财产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郑绍委的释明是完全正确并适当的,并不存在违反中立和适度的问题。四、涉案居间合同显失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刘化禹、蒋明珠获取银行贷款信息既不需要专业知识,也不需要向银行支付费用,根本不存在他们所说的联系多家银行、花去大量时间和精力的事实。郑绍委仅向银行贷款30万元,刘化禹、蒋明珠却收取了4万元费用,付出和获益之间极不对等。上诉人郑绍委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刘化禹、蒋明珠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2012年7月31日农业银行自助转账交易凭条,用以证明郑绍委等五人2012年7月31日向蒋明珠账户支付20万元之后,蒋明珠即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给其上家中介黄伶峰,即郑绍委等五人支付的费用并非全部是给刘化禹、蒋明珠的事实。对上诉人刘化禹、蒋明珠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郑绍委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同时黄伶峰也没有出庭作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刘化禹、蒋明珠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化禹、蒋明珠二审提供的农业银行自助转账交易凭条记载的交易日期虽然与郑绍委向蒋明珠支付4万元款项的时间相同,但由于交易相对方黄伶峰并未就此款项作出说明并出庭作证,仅凭该交易凭条尚不足以印证刘化禹、蒋明珠主张的他们将所收取款项的一半支付给上家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一洗获知刘化禹曾成功促成他人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并收取4万元报酬的信息,遂要求刘化禹介绍贷款。刘化禹接受委托后,联系其上家蒋明珠共同进行贷款介绍业务并言明介绍成功须需支付费用。蒋明珠在获取相关银行可以办理个人联保贷款业务信息后通过刘化禹告知王一洗。王一洗于是联系郑绍委、周仕何、陈正胜等五人共同进行联保贷款。在介绍贷款过程中,郑绍委、周仕何、陈正胜、王一洗等五人基本是由王一喜与刘化禹、蒋明珠联系并向他们提供贷款所需资料的复印件。刘化禹、蒋明珠在最终确定贷款业务后将贷款银行名称、贷款额度、贷款类型、贷款利率、贷款银行具体联系人等信息告知王一洗。王一洗在获得上述信息后,转告郑绍委、周仕何、陈正胜等四人一并携带贷款所需资料原件于2012年7月31日去温州鹿城农商银行成功签订了每人30万元的个人联保消费贷款合同并获得贷款。在鹿城农商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当天刘化禹、蒋明珠并没有到场。贷款到账后,郑绍委等五人每人均向蒋明珠账户支付4万元报酬。据王一洗、郑绍委及他们的代理人陈述,王一洗是泰顺县财政地税局工作人员,周仕何是泰顺县雅阳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正胜是泰顺县中医院医生,郑绍委在外经商,王一洗的妻子是平阳某银行副行长。刘化禹、蒋明珠陈述自己是房产交易员。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向郑绍委进行释明是否合法的争议。郑绍委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张刘化禹、蒋明珠返还4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郑绍委进行释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化禹、蒋明珠提出原审法院的释明违反中立、适度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郑绍委支付至蒋明珠账户的4万元款项性质的争议。郑绍委主张该4万元是贷款手续费,刘化禹、蒋明珠则辩称该4万元是居间贷款的报酬。本院认为,郑绍委等人因缺乏资金,经刘化禹、蒋明珠从中沟通、联系,并根据他们提供的贷款银行、贷款额度、贷款利率、银行具体联系人等信息最终与鹿城农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成功贷到款项,郑绍委等人也因此依约向刘化禹、蒋明珠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郑绍委支付给刘化禹、蒋明珠的4万元显然应属于居间报酬。郑绍委有关4万元是贷款手续费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居间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争议。显失公平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对方的草率、无经验订立合同,客观要件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涉案居间合同的委托人郑绍委是在外经商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经商经验。代表郑绍委多次与刘化禹、蒋明珠洽谈居间业务的王一洗也是泰顺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配偶还是平阳某银行副行长。他们对银行的贷款条件、流程以及银行贷款是否需要收取费用等问题不可能全然不知和毫无经验。刘化禹、蒋明珠作为一般的房产交易员在银行贷款业务方面也不具有绝对的优势。因此,从涉案居间合同双方主体的主观方面而言,并不存在一方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或故意利用对方的草率、没有经验而签订合同的情形。至于涉案居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是否明显有违公平、等价原则,则需要结合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综合分析。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报酬与委托人的获利程度间是否平衡是判断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的关键。居间报酬并不完全等同于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直接支出的成本费用或居间费用。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居间报酬时除了考虑居间人的直接成本费用支出外还会综合考虑居间的难易程度、同类或类似居间服务的一般报酬水平、委托人进行居间贷款和直接进行民间融资的成本对比、委托人的受益程度等诸多因素。在判断居间行为实现的价值或委托人的受益程度时除了需要考虑委托人基于居间行为获取的直接经济利益外,还需要考量委托人对该经济利益的需求程度和实现难度等诸多因素。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报酬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只有在居间合同对居间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时,才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居间报酬。郑绍委在自己融资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刘化禹、蒋明珠的居间成功获得30万元贷款,其受益程度不能简单地从贷款金额上去判断。刘化禹、蒋明珠成功居间所应得的报酬也不能简单的与居间费用或居间支出划上等号。在郑绍委已按约向刘化禹、蒋明珠自愿支付4万元报酬,且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支付该4万元报酬的支出涉嫌违法犯罪或明显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况下,不宜轻易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居间合同并不具备显失公平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在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各自合同义务后仍以获取银行贷款信息既不需要专业知识又不需要支付银行费用以及刘化禹、蒋明珠为郑绍委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成本极低为由认定涉案居间合同显失公平并判令撤销居间合同部分返还居间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郑绍委以涉案居间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4万元居间报酬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居间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可撤销事由,故双方当事人有关郑绍委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争议问题已无意义,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温泰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绍委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郑绍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