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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鲍琳与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郑竹鸽、博爱县贝斯特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琳,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郑竹鸽,博爱县贝斯特车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鲍琳,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锋,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闪小琴,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回族。被告丁玉武,男,1968年9月5日出生,回族。被告王金生,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竹鸽,女,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博爱县贝斯特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武,董事长。原告鲍琳与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郑竹鸽、博爱县贝斯特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兑现、被告闪小琴、丁玉武(同时为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鲍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杨锋、被告闪小琴、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武经本院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郑竹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两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琳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闪小琴、王金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期限1个月,被告贝斯特公司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另被告郑竹鸽与被告王金生、被告闪小琴与丁玉武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闪小琴、王金生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丁玉武、郑竹鸽作为上述被告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贝斯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闪小琴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请求延期。被告丁玉武辩称:被告丁玉武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请求延期;被告王金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金生辩称,被告王金生在借据上签名系提供担保,而不是借款人。被告郑竹鸽未答辩。被告贝斯特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贝斯特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贝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本案的借款人、担保人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各被告的责任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8日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签名的借据一份(未记载利率及期限,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在借据上分别签名),另提供被告贝斯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原告称在工商局调取,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变动情况)。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贝斯特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据加盖了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公章,被告闪小琴、王金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郑竹鸽、贝斯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竹鸽未出庭质证,被告丁玉武(含贝斯特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玉武系被告贝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8日,由被告贝斯特公司担保,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向原告鲍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当日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2.5万元,将剩余款支付给被告闪小琴,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王金生签名并列排在闪小琴、丁玉武之后,被告贝斯特公司当时未加盖公章)。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贝斯特公司在上述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贝斯特公司在本案借据上加盖公章,应是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本案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应根据实际提供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贝斯特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生辩称其为担保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郑竹鸽与被告王金生的身份关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竹鸽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琳借款47.5万元,并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博爱县贝斯特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爱县贝斯特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鲍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1050元,被告闪小琴、丁玉武、王金生贝斯特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国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