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常全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全红,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42-1号申请执行人:常全红。被执行人:程亮。常全红诉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程亮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常全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程亮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亮向申请执行人常全红支付705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程亮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程亮对思域牌(车牌号:鄂A×××××、车辆识别代号:LVHFA1511A5035836)小轿车一辆拥有所有权。因被执行人程亮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全红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程亮的上述车辆所有权。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程亮所有的上述车辆所有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常全红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同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程亮上述车辆所有权的查封。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常全红的撤回执行申请及解除车辆查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程亮应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支付给常全红的人民币7050元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程亮所有的思域牌(车牌号:鄂AZ1L**、车辆识别代号:LVHFA1511A5035836)小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元审 判 员 黄 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