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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井陉县新世纪钙业有限公司与李达、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井陉县新世纪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北固底村西。法定代表人高英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誉,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达,系安国市环保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娜。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井陉县新世纪钙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达、刘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新世纪钙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誉、被告李达、刘娜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陉县新世纪钙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李达购买原告公司钙粉,截至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除去已付货款,被告李达共欠原告钙粉款58310元,并写下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达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因该货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刘娜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钙粉货款58310元。被告李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钙粉款。原告提交的欠据债权人为新世纪钙粉厂,与原告名称不一致,故原告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该欠条中未明确债务人,原告诉状也称被告李达负责运输,说明被告李达不是真正的债务人,故被告李达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娜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李达和刘娜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娜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李达向原告井陉县新世纪钙业有限公司购买钙粉,至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达在对账单后面写下欠条,内容为:“欠条以上账面对清,共欠新世纪钙粉厂货款5831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壹佰壹拾元整安国市地区代理李达2013年2月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诉争在案。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欠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井陉县新世纪钙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李达在对账单背面写下欠条,并确认“以上账面对清,共欠新世纪钙粉厂货款58310.00元”,因此可以认定新世纪钙粉厂就是井陉县新世纪钙业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钙粉款58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上的“新世纪钙粉厂”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原告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达另辩称其只负责运输,不是真正的债务人,但并未提交证据,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李达、刘娜系夫妻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居住地相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代理人当庭否认被告李达、刘娜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娜偿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给付原告井陉县新世纪钙业有限公司钙粉款583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井陉县新世纪钙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