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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朝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项心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刘朝宽,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员工。被告:项心亮,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项铭,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朝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项心亮、项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被告项心亮、项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宽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项心亮驾驶被告项铭所有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儿童福利院门前段右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朝宽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心亮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太和县人民医院,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周,营养期为16周,护理期为24周,因协商无果,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7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17136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2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966.28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刘朝宽的伤残鉴定不合法,应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过长,该期限应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的标准计算,刘朝宽的医疗费部分用于了其固有的伤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车损部分认可700元。项心亮、项铭在庭审中辩称:项心亮与项铭系父子关系。项铭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朝宽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许,项心亮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儿童福利院门前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朝宽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朝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心亮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宽无责任。刘朝宽受伤当天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92.28元,同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958元,刘朝宽住院期间外购药610元。刘朝宽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0周,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24周。刘朝宽支付鉴定费1200元。刘朝宽所有的皖K×××××二轮摩托车,经安徽中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94元。另查明,项铭是皖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刘朝宽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刘朝宽提供的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项心亮、项铭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项心亮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宽无责任。故项心亮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朝宽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朝宽未提供需院外购药的医嘱,也不能证明院外购药与本案治疗具有因果关系,故刘朝宽要求赔偿院外购药6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刘朝宽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但是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刘朝宽的伤残鉴定不合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也不予采信。刘朝宽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150.28元(31958元+1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3360元(16周×7天/周×3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981.8元(30周×7天/周×66.58元)、护理费17063.76元(24周×7天/周×101.57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294元、交通费75元(25天×3元/天),合计92070.8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朝宽9207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朝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项心亮、项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永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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