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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长在,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在,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感情一般我不承认,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我与原告是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的,也是经过充分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的,原告之前因为生病住院,我还一直去照顾,感情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发生大的矛盾,虽因琐事常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支持、帮助,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