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康传连与郭建新、史建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传连,郭建新,史建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康传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明,男,汉族。原告康传连诉被告郭建新、史建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传连及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郭建新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史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因被告郭建新拖欠其货款而在金川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被告郭建新所有的位于本区泰安路XX号仓库内的木材、木胶板予以诉前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史建明提出异议,称保全的木材系其所有,金川区法院遂裁定中止对保全木材的执行。因保全的木材、模板均存放在本区泰安路XX号的仓库中,该仓库由被告郭建新在实际使用,仓库内的货物均属郭建新所有,故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对保全木材的执行。被告郭建新辩称,本区泰安路XX号的房屋及场地是史建明租赁来的,我系史建明雇佣负责发货并看守院子,保全的木胶板是我所有,但木材是史建明的,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所提供的与我的谈话录音,内容含糊不清,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所提交的广告牌照片,系我以前做生意时制作的,现已废弃在泰安路的院子里。被告史建明辩称,本区泰安路35号房屋及场地是我从虎殿壁处租赁而来,然后将我从林景腾处购得的木材存放到该处。2014年春节过后,我雇佣郭建新帮我看护场地并发售木材。当获知我存放在该处的木材被金川区法院保全扣押后,三次递交了执行异议书,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供货合同、公路货物承运合同、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送(销)货单等证据来证明被扣木材系我所有。2015年3月5日,金川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我所有木材的执行。原告提供与郭建新的谈话录音,只能证明郭建新欠原告的债,不能证明木材是郭建新所有。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史建明与林景腾(又名林锦腾)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林景腾在三年内陆续向史建明供应松木材,交货地点在金昌市区,史建明收到木材后按验收合格实际数量计算货款,在20天内予以结算。合同签订后,林景腾通过公路运输,分批从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将3米、4米长的松木材运抵金川区。2014年5月1日,被告史建明与虎殿壁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虎殿壁将位于本区泰安路XX号的平房12间及院落租赁给史建明用于经营木材,每年租金38000元。合同签订后,史建明遂将林景腾处购得的木材从江苏商会移至该处存放,并雇佣郭建新看守院落、发售木材。原告康传连长期以来一直向被告郭建新供应木胶板,郭建新亦将一部分木胶板存放到本区泰安路XX号。2014年5月,康传连与郭建新因木胶板结算而产生纠纷,康传连遂将郭建新诉至本院,同时申请本院对郭建新居所内的全部木材、木胶板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将本区泰安路XX号院内存放的4米长木材22捆、3米长木材49捆、2.44米长木胶板7捆、1.83米长木胶板6捆予以扣押。被告史建明遂于2014年6月4日、9月24日向本院及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2014年12月9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康传连诉郭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确定郭建新拖欠康传连木胶板款415129元。2015年2月12日,史建明再次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称保全的木材系其所有,要求解除扣押。本院依据史建明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史建明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裁定:对所扣押的木材中止执行。2015年3月25日,原告康传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扣押的木材系郭建新所有,恢复对该木材的执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中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执字第84-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史建明提交的《执行异议书》3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供货合同》、《公路货物承运合同书》6份、《植物检疫证书》5份、《木材运输证》5份、货运清单6份、付款凭证、《广告制作合同》、广告牌照片2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被告史建明对保全的木材归其所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史建明提交的《供货合同》、《货物承运合同》、《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货运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史建明购进3米、4米长松木材的事实,木材的规格与本院保全的木材规格相吻合,购进的时间亦发生在本院保全之前。史建明分批购进的木材是否存放在本区泰安路XX号院内,对此史建明提交了该院落及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的形成时间产生质疑,认为不是落款时间所形成,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本院责令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时间届满后,原告未提交,其的异议因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史建明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与郭建新的谈话录音、广告牌照片等证据,因本院在本区泰安路XX号房屋内保全财产时,亦扣押有郭建新所有的木胶板,谈话录音中涉及的货物、广告牌上出现郭建新的电话号码,与二被告所称双方系雇佣关系、郭建新为史建明负责看守院落、发售货物并不矛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保全的木材归郭建新所有。因此,被告史建明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购买的木材存放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后被本院予以保全扣押的事实,原告虽然对执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证明力予以反驳,史建明就涉案木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传连要求确认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扣押的木材系被告郭建新所有,并对该木材恢复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毳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