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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裁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媛媛与文静、白乔丰、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涓力,罗媛媛,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静,白乔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45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涓力。委托代理人樊春永,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媛媛。委托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文静,总经理。被执行人文静。被执行人白乔丰。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8354号公证书,受理罗媛媛申请执行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静、白乔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涓力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涓力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称,白乔丰于2014年8月13日与王涓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白乔丰将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的债权1400万元转让给王涓力,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早于罗媛媛债权时间,故王涓力请求对本院以(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白乔丰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执行案件应收案款4391760元中调账转入本案的4239992.48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经审查查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698号执行证书载明,2014年10月23日罗媛媛与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静、白乔丰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债务人(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罗媛媛)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还款协议约定利率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点八六收取,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2日,由文静、白乔丰为该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还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担保人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52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白乔丰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执行案件的应收案款4391760元。2015年2月16日,从成执字第523、524号案件中调账转入本案4239992.48元。本院(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执行案件系白乔丰依据(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287号公证书申请执行黄锐、唐兰萍一案,执行标的10372930元。异议人王涓力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2015年4月30日日与白乔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白乔丰对黄锐享有债权2400万元,该债权正在成都中院执行;白乔丰将其中的1400万元转让给王涓力,王涓力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时,异议人王涓力还提供了2014年8月13日有白乔丰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2014年8月13日白乔丰、文静、王涓力三方所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涓力主张对4239992.48元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债权也没有经依法确认并取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涓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