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绿友时代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水木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友时代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水木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096号原告北京绿友时代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兆丰一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田华,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璐,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水木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森林公园甲1号7号楼7101房间。法定代表人左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绿友时代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水木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友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璐,水木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绿友时代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绿友时代公司水木长信公司签订了《高尔夫泵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绿友时代公司为水木长信公司提供价值445000元的泵站一台,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水木长信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222500元)至合同指定账户作为订货款,泵站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222500元。泵站到货后,水木长信公司负责卸货并签收,卸货签收时间为1天内。约定如水木长信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向绿友时代公司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向水木长信公司每天按设备金额的3‰向绿友时代公司交纳违约金,木长信公司应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22500元,但未按时支付,现绿友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水木长信公司偿还剩余货款222500元及违约金(以4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水木长信公司答辩称:不认可绿友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次诉争合同项下的款项其已经分两次支付完毕,并且付款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请求驳回绿友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水木长信公司作为购买方与作为销售方的绿友时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名称为高尔夫泵站,流量390立方米/h,扬程85m(包含全自动过滤器SHDW-400)泵站品牌为GREENMAN,主泵站型号为GREENMAN-390-85-3+1-250-12122,价格为445000元,此价格包含泵站运费,不包含泵站出水管道和过滤器排污管道,不含安装;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购买方预付合同金额的50%即(222500)至本合同指定账户作为订货款,泵站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222500元,泵站到货后,购买方负责卸货并签收,卸货签收时间为1天内,以避免物流公司额外的费用要求;合同签订后,自收到订金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发货,现场调试两天时间完成;现场泵站检测验收条款为泵站各连接部位没有漏水,每台泵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压力,系统能全自动维持压力运行;合同生效后,销售方需按本合同上述约定的日期发货,如由销售方原因造成延迟发货,则购买方书面要求销售方确定实际发货日期,并从违约之日起到实际可发货之日销售方每天按已付设备金额的3‰向购买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已付货款的利息;若销售方按合同约定可以发货,但购买方因某些原因要求延迟发货,则10天内的延迟发货要求合理,双方均不违约;若要求延迟发货的时间超过10天,则每天按未付设备金额的3‰向购买方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每平方米一元的仓储费支付给销售方,同时承担未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内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若迟延发货时间超过6个月,则需对电器设备进行检验,双方重新商议本合同;如购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向销售方支付货款,则被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购买方每天按设备金额的3‰向销售方交付违约金。2013年12月5日,绿友时代公司出具销售清单,载明合同项下的设备2012年12月份到货安装,2013年3月份调试。诉讼中,水木长信公司称其已经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222500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货款222500元,并提交支票存根予以佐证,并称现在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实际使用。绿友时代公司对支票存根不予认可,称2013年8月21日,水木长信公司支付30万元,此付款系对之前双方签订合同的付款。上述事实,有绿友时代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水木长信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绿友时代公司与水木长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绿友时代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可以看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供货义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水木长信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的付款行为的具体指向,现水木长信公司主张2013年8月21日付款30万元中的222500元属于本次诉争合同项下的付款,因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且双方就每次付款并未具体约定,故对水木长信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绿友时代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并且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水木长信公司的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故绿友时代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水木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友时代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二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始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绿友时代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绿友时代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水木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