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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718号原告湖南省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承志,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长军。原告湖南省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省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珏、罗承志,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长沙市开福区绿城青竹园别墅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将青竹园别墅项目的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之后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结算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配合被告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819元,违约金38163.8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28982.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8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163.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绿城青竹园别墅工程,该过程由被告公司总承包并全权组织相关施工班组及相关专业分包队伍的选定。但在案外人湖南青竹园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强制干预下,力压被告对项目的外墙保温分包给湖南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无奈只得同意,但对该分包单位的材料采购选定及工程施工质量只要建设方认可,被告无异议。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部施工员出具相关结算书及相关工程款的结算,按结算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在后段相关的验收及复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的施工质量有严重问题。具体表现施工时的保温厚度严重不足,施工图纸明确要求厚度为45毫米,但被告经过实际现场检测三栋房屋厚度均达不到施工图纸的要求厚度。另,被告与原告结算时的施工面积与被告跟建设方结算时的面积有差异,超出442平米。故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对不合格施工质量应拟定相关施工方案进行处理,并重新核定施工面积。经审理查明,被告为长沙市开福区绿城青竹园别墅工程项目承建方。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将该项目的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任何相关的书面合同。原告完成工程后,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绿城青竹湖项目部(甲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承包了甲方青竹湖项目保温工程,现已经完工,乙方工程款如下:墙面保温4997.57㎡×60元/㎡=299855。屋面保温158捆×14×1.2×0.6×32元/㎡=50964。工程款合计350819元,已付40000元,合计欠款310819元。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乙方配合甲方验收,甲方在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捌万元整给乙方,余款贰拾叁万零捌佰壹拾玖元整(230819),甲方在绿地青竹湖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到账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在2014年4月1日前,甲方未拿到绿地青竹湖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也需无条件将所欠余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遵照以上付款协议,甲方除要支付所欠工程款,还需要额外将所欠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所有事项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资料验收合格、按与业主签订合同同步,留取5%质保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就原告承包完成交付给被告的该项工程,已经相关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表述,虽原告承包完成该项工程,已经得到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并检验已合格,但被告对原告完成的质量不予认可,并对原告的施工面积亦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结算面积应为4523.07㎡,根据结算协议核定的面积,需扣减工程量474.5㎡,需扣减金额28470元。再查明,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书》,被告尚欠190819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结算付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长沙市开福区绿城青竹园别墅工程项目的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任何相关的书面合同。但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该《结算付款协议书》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核算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90819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及施工面积不予认可,并对《结算付款协议书》提出异议,但被告就该项抗辩理由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及施工面积不符可《结算付款协议书》的内容,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承包完成交付给被告的该项工程,已经相关的主管部门的验收并检验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38163.8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告未遵照协议付款,被告除要支付所欠工程款,还需要额外将所欠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故对于该项违约金,本院酌定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0819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8163.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8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0819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8163.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505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