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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825号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号。负责人雷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良,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被告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创新商务公寓*号楼*幢*****号。法定代表人程福院。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86系列大模板,该批模板用于被告承揽的“汉中希望城保障性住房4、5#楼”工程。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运输方式、租金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施工现场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租金为390123.43��,后期由于被告在对账结算方面不配合至今尚有63857.69元的租金结算单未进行书面确认;在租用过程中因被告使用保管不当造成一定金额的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理费用,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发货单和退货单计算出该费用为75108.69元。合同约定余款在退板后60天内结清。从退货单可知被告最后一次退板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被告应该在2014年6月19日前结清余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付款累计为23万元。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已经逾期付款151天(满5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应收租费显属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押金、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数额,违约金为固定值)。”参照���述合同约定可计算出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20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费223981.12元;2、被告支付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灰费用75108.69元;3、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201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为出租方,被告所属的汉中希望城工程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天元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为合同附件。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租赁物用于汉中希望城保障性住房(廉租住房)4、5号楼工程。租期暂定为210天,实际承租期不足210天,按21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21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春节期间优惠30天不收租费;由出租方负责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运费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负责租赁物进场后吊卸并承担吊卸费用,由承租方负责退还租赁物至出租方所在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运费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大模板及附件)应配套退还。如大模板退还后附件超过3天仍不退还,则以丢失处理,按天元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共三页)收取费用;实际发生租费的承租期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方所提供并经承租方确认的《租金结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进入承租方施工场地的时间随进随计租费,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退回出租方生产厂的时间随退随减租费;租金支付:承租方每租用期满三个月,在次月15日内结上三个月租费的90%,退板前付至已发生租费的90%,余款在退板后60天内结清;承租方的押金用于冲抵退板前的租赁费;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清灰不净、没有清灰、损坏、报废、丢失等,按天元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由承租方承担清灰不净、没有清灰、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押金、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数额,违约金为固定值)。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因承租方变更时间晚,出租方已将5号楼全部模板加工完毕,4号楼所有角模加工完毕,故造成已加工的模板中取消381.1㎡,出租方收取80元∕㎡的损失费,共计30488元。变更后的具体发货时间待定,其他事项均按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条款执行。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变更增补协议,约定因承租方变更,将原有部分模板取消,给出租方造成损失,另再增加��分模板,承租方按每㎡80元给予出租方损失费。所增加的模板按原合同正常计租,不另行收取费用(注:取消模板面积共计11.201㎡,增加模板面积共计48.955㎡)。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至11月2日期间陆续发送租赁物到施工现场,第二项目部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陆续返还租赁物。第二项目部累计支付原告租金20万元,支付原告押金3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变更协议、变更增补协议、发货单、发货统计表1张、收货单、收货统计表2张、差额统计表1张、丢失赔偿表1张、结算单5张。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变更协议、变更增补协议均盖有第二项目部印章,发货单验收人处、收货单退货人处均有第二项目部人员签名,且同一姓名的人在多张发货单、收货单上签名。发货统计表1张、收货统计表1张、结算单4张均系第二项目部人员屈启武于2013年9月18日签字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租金共计453981.12元,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灰费用为75108.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汉中希望城工程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增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223981.12元,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灰费用75108.6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承租方每租用期满三个月,在次月15日内结上三个月租费的90%,退板前付至已发生租费的90%,余款在退板后60天内结清。第二项目部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被告应在2014年6月19日前结清余款,而双���在2013年9月18日已对截止2013年9月18日产生的租金390123.43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已经明确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欠租赁费223981.12元。二、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灰费用75108.69元。三、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为:以实际欠款数额299089.8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余��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20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