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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立梦电器厂、郑寅恩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立梦电器厂,郑寅恩,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立梦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代表人:叶建峰,该厂投资人。被告:郑寅恩。被告:余训立。被告:应立定。被告:余旭立。被告: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怡和大厦*号楼﹤11-1﹥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立梦电器厂(以下简称立梦厂)、郑寅恩、余训立、应立定、余旭立、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以被告立梦厂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梦厂、郑寅恩、余训立、余旭立、应立定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55350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合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立梦厂、郑寅恩、余训立、余旭立、应立定、合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5月13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5‰,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15%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立梦厂发放借款1500000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合诚公司为被告立梦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立梦厂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1500000元、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55350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2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郑寅恩、余训立、余旭立、应立定自愿为被告立梦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据、保证合同各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四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立梦厂发放借款后,被告立梦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梦厂按约还本付息,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郑寅恩、余训立、余旭立、应立定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合诚公司自愿为被告立梦厂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立梦厂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立梦厂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立梦电器厂、郑寅恩、余训立、余旭立、应立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55350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立梦电器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立梦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0元,由被告慈溪市立梦电器厂、郑寅恩、余训立、余旭立、应立定、慈溪市合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陈 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