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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贾绍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贾绍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冯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绍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贾绍贤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为冀B×××××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陪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3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6日13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唐山市丰润区津西正达钢铁院内,与赵晓峰停靠在院内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腾博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保险车辆冀B×××××车损估算为4140元,对赵晓峰所有的车辆冀B×××××车损估算为1200元,并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专用客服平台955**确认。在杨腾博的主持下,原告已向赵晓峰当场支付12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以驾驶员的驾驶证已过期,未申请更换新证为由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驾驶证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后于2014年8月29换领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绍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拒赔原告损失,其依据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二)之规定、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二)之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据上述约定认为,原告持逾期的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故属于上述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有理由免陪。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机动车驾驶证过期未及时更换,并不必然导致取消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是公安部门颁发给驾驶员证明其能够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证书,而这种资格是由相关国家机关对驾驶人员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确认。只要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不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中原告持逾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逾期不足一年,原告已经重新换取驾驶证,其驾驶资格未被注销,不属于无证驾驶。其次,驾驶证过期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中未取得驾驶资格是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之一,驾驶资格侧重考虑驾驶人的驾驶能力,驾驶证过期没有超过一年以上,驾驶能力就依然存在。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所持驾驶证过期,但未被公安机关吊销,其所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由此可见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能力,从而不能否定其没有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次,被告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化免责条款,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以黑体字形式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原告注意的义务,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按法律规定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最后,被告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该条款作为格式合同的文本,由保险人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与另一方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不同的,应当作出对另一方有利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出险、定损等行为,解释为这些行为并不构成对赔偿原告保险金的一种承诺,仅仅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而原告则理解为这是保险公司同意对其损失赔偿保险金的行为,否则也不会在被告方主持下向第三者支付维修车辆的费用。原告的理解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普通人对事物的理解相一致。另外,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原告作为个体往往难以对保险问题做到深入理解,同时面对经验丰富的被告处于弱势地位,故应采取原告对该条款的解释。综上,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4140元,有维修发票可以证实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三者车损1200元已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上述合计534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给付原告贾绍贤保险赔偿金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案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应当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并不存在免责情形。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原告持超期的驾驶证发生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以约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抗辩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免责的依据不是驾驶资格丧失或不具备驾驶资格,而是驾驶人员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3在一审中法院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无效是不正确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不仅要重点提示还要做出说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不仅仅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做出了提示,而且也已口头和书面形式做出了说明,所以说关于持过期驾照发生事故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合法依据,证明其具有能够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由相关国家机关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驾驶人员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证虽然超过了规定的年检期限,但未被车辆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丧失驾驶资格。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其理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