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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月华与袁达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华,袁达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15号原告张月华。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达胜。原告张月华与被告袁达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华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以及被告袁达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华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左右原告向被告说明,原告母亲要回来居住,该房屋到期后不再续租,但被告租期届满后仍不搬出系争房屋,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搬出系争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达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曾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五年,且五年内不涨房租,故被告有权继续租赁。2013年12月被告曾花费5万元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若被告要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月租金4,000元,押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起诉,诉请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各递交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且均有原、被告本人签名,但原告递交的协议第10条补充条例一栏为空白,被告递交的协议第10条补充条例一栏有被告手写的内容:“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连续续签伍年,房屋由租借人装修,房租伍年不涨价,若乙方没有租借满伍年,出租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甲乙违约,负责赔偿乙方所有装修及损失费。”被告称两份协议中除原告签名外均由被告填写,先写了原告手持的协议,被告签字后交给原告,后又写了被告手持的协议,并填写了补充条例,写好后由原告签名,此时原告已将自己手持的协议收好,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要求原告将协议再拿出来补写补充条例。原告则否认自己签名时协议补充条例有上述内容,亦否认曾同意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五年,认为补充条例的上述内容系被告嗣后添加。审理中,被告另陈述,系争房屋为一室一厅,卫生间、厨房、客厅均朝北临街,卧室、天井朝南,被告装修的主要内容为将系争房屋原有的卫生间、厨房拆除,与客厅打通,形成一大间临街门面,并在天井中重新搭建了厨房和卫生间,管道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原告对系争房屋上述结构变化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就房屋装修达成合意,也没有承诺赔偿装修损失,故不应支付原告装修费。但为尽快解决纠纷,同意在被告返还房屋时返还押金4,000元并再补偿被告1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效。被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中补充条例手写的内容在原告所持协议中并无记载,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故被告提出的其有权继续租赁房屋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案租赁合同因租期届满于2014年12月1日终止。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逾期返还的,还应支付使用费,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将押金返还给承租人,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予以一并处理。租期届满时,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装修损失于法无据,而且被告对厨房、卫生间的迁移改造属违章搭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为解决纠纷,自愿补偿被告15,000元,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达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月华;二、被告袁达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月华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第一项租赁房屋之日止);三、原告张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袁达胜租房押金4,000元并支付被告袁达胜补偿款15,000元(本项原告张月华应付款可与上述第二项被告袁达胜应付款相抵)。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诗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