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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郝某某,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承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住鄄城县。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及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8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生育儿子孙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无事生非,辱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夫妻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8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生育儿子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被告无事生非,酗酒并辱骂原告,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都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旧是可以改变的。为缓解双方矛盾应做出进一步的努力,原告也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秋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