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与如东恒达手套织造厂、陈金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如东恒达手套织造厂,陈金华,葛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48号原告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下称东阳印染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范鸿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刘斌,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如东恒达手套织造厂(下称恒达手套厂),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张家园村***组。负责人陈金华。被告陈金华。被告葛桂平。原告东阳印染公司与被告恒达手套厂、陈金华、葛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印染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兵、符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手套厂、陈金华、葛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印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恒达手套厂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恒达手套厂加工印染黄色纱线20000kg,单价为8.5元/kg。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达手套厂实际委托原告印染纱线4200kg,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7日两次将加工好的纱线交付被告恒达手套厂。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35700元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恒达手套厂。后原告多次索要印染加工费,被告恒达手套厂一直未付。由于被告陈金华、葛桂平系被告恒达手套厂的合伙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达手套厂给付印染加工费35700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陈金华、葛桂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达手套厂、陈金华、葛桂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恒达手套厂系普通合伙性质的合伙企业,被告陈金华、葛桂平系恒达手套厂合伙人。2013年12月4日,原告东阳印染公司与被告恒达手套厂签订染色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恒达手套厂加工染色纱线20000kg,单价为8.5元/kg。染色加工协议另约定“……七、加工费结算方式:染色加工费按月结算,由甲方按乙方签字确认托染加工费结算清单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收据。乙方于叁拾日内一次性付清染色费。八、违约责任:……乙方加工费需按时支付,逾期不付按欠款额每逾期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公司业务员符刘斌,被告恒达手套厂工作人员陈华分别在染色加工协议的甲、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署名。染色加工协议签订后,被告恒达手套厂实际委托原告印染纱线4200kg,加工费共计35700元(8.5元/kg×4200kg)。2013年12月4日、7日,原告分两次将加工印染好的纱线交付被告恒达手套厂,该厂工作人员陈华接收纱线后在发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恒达手套厂开具了面额为357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恒达手套厂工作人员陈华接收发票后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恒达手套厂支付35700元印染加工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染色加工协议、恒达手套厂工商登记信息、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恒达手套厂与原告东阳印染公司签订纱线染色加工协议委托原告为该厂加工印染纱线,原告与被告恒达手套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恒达手套厂理应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恒达手套厂给付加工费35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达手套厂未按期支付加工费,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达手套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染色加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日1‰,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对此本院没有异议。被告陈金华、葛桂平系被告恒达手套厂的合伙人,理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华、葛桂平承担给付加工费、支付违约金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如东恒达手套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印染加工费人民币35700元;二、被告如东恒达手套织造厂以35700元印染加工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违约金给付原告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金华、葛桂平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元347,由被告如东恒达手套织造厂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金华、葛桂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述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