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蔡文捷与周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捷,周增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蔡文捷。委托代理人黄瑞忠。被告周增胜。原告蔡文捷与被告周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原告蔡文捷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捷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借款。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原告经追索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蔡文捷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日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增胜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利息按月4%计算;2、2013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增胜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利息按月4%计算。被告周增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增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蔡文捷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蔡文捷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增胜先后次向原告蔡文捷借款,二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增胜应当按期归还借款,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故原告蔡文捷请求被告周增胜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现在原告蔡文捷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也没有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增胜归还原告蔡文捷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6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周增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