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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进绍与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京柏城商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进绍,佛山市高明区京柏城商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钟进绍,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何达文,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京柏城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流。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流。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进绍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京柏城商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进绍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京柏城商场,2013年11月18日,两被告共同签署《人事任命书》,任命原告为京柏城商场的营运总监,全面负责京柏城商场的日常工作,该任命书明确了原告的工作范围、工作要求、月工资数额、工作期限、薪酬的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与两被告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2014年1月1日任职京柏城商场的营运总监,因两被告经营困难,一直没有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1月6日,因两被告的原因,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00000元,原告同意两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前将工资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两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关于顾问费支付的协议》,把原告的工资当作“顾问费”,确认了欠原告工资(即“顾问费”)的数额并明确了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两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尚欠2800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因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数额较大,仅主张16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人事任命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具备了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有关顾问费支付的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原告的工资称作“顾问费”,确认拖欠原告工资600000元,并确认支付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两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顾问合同关系;2、两被告确认欠原告顾问费280000元;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已积极联系原告并偿还了大部分款项,且双方约定的顾问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仅提供了10个月的顾问服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损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共同经营“京柏城商场”。2013年11月18日,两被告签署《人事任命书》,聘任原告为“京柏城商场”的营运总监,全面负责京柏城商场的日常工作,原告在该《人事任命书》签名确认。该任命书载明:1、原告负责京柏城所有的人事、管理、招商、营运等工作;2、每月不定时向董事长汇报日常工作进度;3、每月薪酬净收入为人民币五万元整;4、任命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等。2014年1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关顾问费支付的协议》(原告表示同意),确认两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顾问费”6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6日前支付完毕。后两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了32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28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聘任原告为“京柏城商场”的营运总监,全面负责京柏城商场的日常工作。由此可知,双方由此产生的报酬是劳动工资报酬而非被告辩称的顾问费,且双方对此亦已清算,并由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及偿付的期限。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80000元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付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动报酬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两被告偿付违约金160000元过高,本院仅支持从逾期付款日即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的利息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京柏城商业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280000元劳动报酬款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给原告钟进绍;二、驳回原告钟进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6670元。由原告钟进绍负担1600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京柏城商业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名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