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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沈素年与姚静、张锦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素年,姚静,张锦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沈素年。委托代理人侍义军。被告姚静。被告张锦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素年诉被告姚静、张锦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素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姚静、张锦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素年诉被告姚静、张锦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素年承担。审判员  朱建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舒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