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27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汪瑞林、占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汪瑞林,占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2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素云、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瑞林,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生,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被执行人占宝红,女,汉族,1979年12月27日生,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汪瑞林、占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等232364.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行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有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汇丰商贸广场X号楼XXX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3.53平方米,设定抵押债权260000元,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宅,无益处置。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若今后有执行线索,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卞 渊执行员 潘红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