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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62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采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一个月就闪婚,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相识时原告的经济条件还可以,后来开始走下坡路,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曾去被告河南老家找寻未果,在起诉过程中竟然发现被告户籍已迁到了广东。被告离家多年毫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相识,相恋一个多月后,双方于同年7月24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至2010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多年毫无音讯,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