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卢兵、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兵(曾用名卢胜兵),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兵、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卢兵、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卢兵、张某至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与气象北路交叉口附近的气象北路东侧人行道,经商议后,被告人卢兵趁任某不备,夺得任某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段黄金项链(重8.15克,价值人民币2200元)。随后,被告人卢兵乘坐在附近接应的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卢兵、张某将抢得的黄金项链销卖至位于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海游老街41号的天龙珠宝首饰店。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卢兵、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抢项链已由被告人卢兵赎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兵、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图片说明,销售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兵、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退出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卢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