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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威与刘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刘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25号原告:王威。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威与被告刘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及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刘运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威诉称:2014年8月3日19时15分,王威驾驶皖LP15**号两轮摩托车沿泗县泗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县八里桥砖瓦厂门口,与头北尾南停在路东侧,后向南掉头,刘运东驾驶的皖LW73**号货车相刮碰,造成摩托车损坏、王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威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刘运东支付了13000元。刘运东驾驶的皖LW7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王威各项损失合计21461.7元。王威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LW73**号货车行驶证、刘运东驾驶证、保险单。证明:1、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皖LW73**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刘运东,事故发生时,刘运东驾驶车辆符合保险理赔条件。3、皖LW7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泗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1、王威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2、王威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086.48元,住院医疗费20491.74元。3、医嘱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三、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摩托车支出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皖LW7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王威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埇桥区医保中心医疗科的医疗保险医药范围审核意见。证明:王威在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中医保不可报销费用合计为2666.61元。二、保险条款。证明:1、交强险赔偿是分项限额。2、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王威的摩托车损失为770元。刘运东辩称:一、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二、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另外,王威的家人还从交警大队支取我预交的13000元。刘运东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了泗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记账收据及泗县交通管理大队借支单。证明:1、2014年8月3日,刘运东预交了1000元医疗费。2、2014年8月5日、8月15日,王威家人分两次从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取刘运东预交款1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对王威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王威所举的证据一(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据三(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刘运东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无异议,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对王威所举的证据二(伤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刘运东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无异议,但质证意见认为:医嘱出院后休息六个月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依据刘运东锁骨骨折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嘱,刘运东的误工损失日以90日为宜。对本组证据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审核意见),王威和刘运东质证意见认为:埇桥区医保中心不具备审核鉴定质资。本院认为:审核定点医院门诊、住院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是医保中心的业务范围,埇桥区医保中心具备审核资质,其审核意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2、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据三(定损单),王威和刘运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刘运东所举的证据(记账收据、借支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王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19时15分,王威驾驶皖LP15**号两轮摩托车沿泗县泗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县八里桥砖瓦厂门口,与头北尾南停在路东侧,后向南掉头,刘运东驾驶的皖LW73**号货车相刮碰,造成摩托车损坏、王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威负事故次要责任。皖LW73**号货车为刘运东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王威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1578.22元(门诊医疗费1086.48元+住院医疗费20491.74元)。2014年8月3日,刘运东在泗县人民医院为王威预交了10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5日、8月15日,王威家人分两次从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取刘运东预交款13000元。2014年9月15日,王威修理摩托车支出800元。2015年4月9日,经埇桥区医保中心审核,王威医疗费中医保不可报销费用合计2666.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运东驾车与王威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致摩托车损坏、王威受伤,刘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皖LW7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王威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侵权人刘运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依据的王威诉讼请求及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及其他相关标准,本案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21578.2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726.69元(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天×17天),5、误工费5992.2元(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6.58元/天×误工损失日90天),6、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31117.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威18518.89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718.89元(护理费1726.69元+误工费5992.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2598.22元(31117.11元-18518.8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666.61元后仍有9931.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赔偿其中的70%(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即6952.13元。刘运东应赔偿王威非医保用药费用2666.61元的70%即1866.63元。因刘运东已实际给付王威14000元,故刘运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运东实际多赔偿的12133.37元(14000元-1866.63元),抵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赔偿义务后,由刘运东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理赔。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王威13337.65元(18518.89元+6952.13元-12133.3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威13337.65元。二、刘运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0元,由刘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