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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58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137号。法定代表人刘书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红,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06室。法定代表人张大维,男,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勇,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君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隋鹏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大维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揽呼家楼7号楼改建工程后,将工程的茶楼、台球厅、外立面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台球厅工程变更为餐厅,原告又将已完工部分拆除后重新装修。2013年6月24日,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致使工人工资无法按时发放,工人停工。2013年6月29日,双方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并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1120576.7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343370元,尚欠777206.75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7206.7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721178元为本金,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56028.75元为本金,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从未授权宋x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计算单,原告是为了骗取工程款,与张x红、宋x共同伪造了原告所称的结算单。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取得被告先期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但由于原告违约,未全部履行其义务,导致被告在2013年6月24日后,为了完成原告未完工的工程,不得不另行聘用工人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111448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人工工资)111448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已在(2013)朝民初字第29234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法院已经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的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被告没有主张过违约赔偿,其再找施工队完成未完工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也不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7号的茶楼、台球厅、外立面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2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29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如期完成工程,每日罚工程款12%;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交工,工期适当顺延。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后附《报价单》,载明了工程项目和单价等。《分包合同》和《报价单》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且原告方均由张x红代为签字,被告方均由宋君(真实姓名为宋×)代为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施工中,被告将台球厅工程变更为餐厅。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并撤场,其后未在复工,被告又另行找人继续施工。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2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337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本案被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本案原告至本院,以本案原告迟延完工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并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违约金3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称本案原告实际于2013年4月2日入场施工,至2013年6月24日未施工完毕即停工,双方未进行结算。本案原告在该案中称,施工确实未完工,未结算;未完工的原因是本案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擅自变更工程内容,违约解除了双方的分包合同;此后,本案原告未再施工,而是张x红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施工。张x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4月代表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其与本案原告是挂靠关系;2013年4月20日,本案被告更改施工方案,但因未与大甲方谈妥,于是其与本案原告终止了挂靠关系;2013年5月12日之后,本案被告方的宋×让其继续施工,于是其又开始找人干活;后来因本案被告经常断料,且未支付工资,所以其干到2014年6月24日便开始停工。宋×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称:其自2013年4月1日入职本案被告处,张永红用的本案原告的资质承接的本案工程,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派其负责盯施工现场,包括2层茶楼、台球厅和外立面,这三项工程在5月初已经施工完毕;大甲方在5月初要求将地下一层台球厅改为餐厅,本案被告刚开始想换施工队,但最后还是决定要让张永红继续施工等。针对该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923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x红为本案原告在该项目中的项目代表人和负责人,而未认定张x红与本案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以本案原告违约停工,未按照承诺期限完成施工为由,解除了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并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违约金八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称双方曾就涉案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为此,原告提交六份结算单,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呼家楼7号楼总结算单》、《朝阳呼家楼7号楼结算单一层结算单》、《朝阳呼家楼7号楼结算单二层结算单》、《朝阳呼家楼7号楼结算单三层结算单》、《朝阳呼家楼7号楼结算地下室结算单》、《朝阳呼家楼7号楼结算单拆除结算单》。其中的《北京市朝阳呼家楼7号楼总结算单》是对各单项结算单的合计汇总,载明总结算金额为1120576.75元。其余结算单均为各单项结算单,均详细列明了项目、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上述结算单中,甲方处均由”宋x1”签字,乙方处均由张x红签字,签署日期均为2013年6月29日。被告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在上次诉讼中均称确认工程并未结算,并提交了上次诉讼案件中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告则称自台球厅变更为餐厅后,被告未通过原告直接找张x红个人施工,故原告当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未提及也未认可张x红的个人施工行为,也未提及结算事宜;现双方均认为后期工程也属原告单位的施工,且已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故原告有权再次主张工程款。经双方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宋×出庭作证。宋×作证称:结婚前其叫宋x1,结婚后叫宋×;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业务员,负责呼家楼茶楼装饰工程,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其经过张大维的认可后与原告签订的,其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在台球厅工程接近尾声时,大甲方要求改为餐厅,当时外立面工程和茶楼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台球厅改为餐厅后,由张x红个人施工,但工程款是张x红和张大维协商的;2013年6月底,双方因工程款和施工进度问题产生纠纷,因此停工;其只负责工程量,工程款由张大维和张x红负责;原、被告双方曾在2013年6月底对工程量进行过核算,核算时原告方的张x红及其他人在场,被告方指定其与设计人员曹建国一起核算工程量;原告提交的六份结算单确实是其签署的,工程款是经过张大维确认后其才签字确认的,而且工程款是张大维和张x红协商确定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日期就是双方签署结算单的日期,签字时张大维和张x红都在场;工人工资都是经其手向工人发放的。原告认可宋×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宋×的证言,并称宋×没有张大维的授权书,无权代表被告签署结算单。被告称原告撤场后,被告曾申请对原告的施工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779号公证书予以佐证。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2013年7月9日随张大维来到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监督张大维指派的工作人员宋×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摄。被告欲据此佐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原告伪造的,并称如果宋×代表被告与张永红进行了结算,则宋×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录像取证。为证明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提交劳动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4日现场调解时的录像。原告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撤场后被告另行找人施工支出的工程款,被告提交工资表若干。证人宋×出庭作证时,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但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结算单、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张x红虽曾认为自工程变更(即由台球厅变更为餐厅)后,张x红的施工行为属于张永红的个人行为,但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张永红在工程变更后的施工行为亦为原告的单位行为,且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六份结算单,已由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宋×出庭确认,故本院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结算单即该结算单是否有效。宋×作为被告方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分包合同》,代表被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等,其应当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宋×虽表示其无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其作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经过张大维的同意,其才进行的签字确认。综上,宋×代表被告签署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交的六份结算单是原告和张永红、宋×共同伪造的证据,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原告虽在上次诉讼中称涉案工程并未结算,但原告的该项陈述是建立在本案原告和张永红在上次诉讼中均认为工程变更后的施工行为属于张永红的个人行为的基础上,现本院的生效判决已对工程变更后施工性质进行定性,故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和被告并未进行结算,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或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上次诉讼中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8万元违约金时,已将原告的损失考虑在内,现被告再次主张原告撤场后被告自行找人施工支出的人工工资,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七万七千二百零六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地豪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264.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大嘉美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