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武大鹏与刘瑞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73号原告武某,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青山村号。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段家庄村***号。双池镇光桑园村委会推荐代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神堂底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双池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同时我支付现金六万元整,被告将车交付给我,我在购车后,前往车辆属地进行办理年检、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因山西省政府晋政发[2014]78号文件规定,不得过户,属强制报废车辆,导致我购买一辆废车。被告的行为是明知不能交易的车辆而采取欺诈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对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定双方车辆买卖的协议无效,同时就交易款、车各自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协议书。证明车甲方卖给了乙方。2、行车证。证明双方做过买卖,所有人是魏英,不是刘某。3、通知一份。车属于黄标车类型,应该逃逸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真实,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对证据2、通知证据认可。对证据3、行车证认可,但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10月21日我和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是真实的,签订合同时有见证人于来云和刘某,对于事实的经过可以向这两位见证人询问质证,这两位见证人也将出庭作证。我的车出卖很多人都知道,已经有几个人有意愿购买,并不是我的这个车卖不掉。因我和原告的关系不错,当然原告要买的话应当先考虑卖给原告,卖给原告也是原告首先向我表示他有购买的意愿才卖给他的,并不是我上门找他要卖给他的。这样可以肯定我没有欺诈原告的需要和动机。关于黄标车的问题,先看一看人民政府的规定出台时间: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78号)是2014年10月31号颁发,于2014年11月12日在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吕政办发[2014]57号)是2014年11月13日颁发。交口县政府召开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安排部署会是2014年11月17日召开的。从时间上看,10月21日签订合同,山西省政府是10月31日颁发11月12日公布。吕梁市政府是11月13日颁发。交口县政府是11月17日召开会议部署的。从哪个时间也是合同签订以后才产生的黄标车淘汰的文件,文件颁发以前被告绝对不会知道自己的车属于淘汰的黄标车,如果被告知道的话原告也应该知道,因为都是不当官的普通人。因此绝对不是欺诈。原告在购买前对车辆的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车辆证件)了解认可,合同订立签字以后,汽车及价款相互交付完成,故不存在也不需要欺诈原告。综上所述,我的汽车并不是无人买卖不掉,是因为是朋友而优先卖给原告的,卖给原告是原告找的我,不是我找的原告,车的状况原告一清二楚,我并没有隐瞒原告。黄标车淘汰是交易以后发生的,有各级政府文件佐证,事前并不知道,我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没有诈骗,也没有必要诈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希人民法院澄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买卖协议的内容和签订时间。2、山西省晋政发办发[2014]78号文件。证明颁发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公布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买卖协议在前没有欺诈,协议有效。3、吕梁市吕政办发[2014]57号文件。证明颁发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买卖协议在前没有欺诈。买卖协议在前没有欺诈,协议有效。4、交口县黄标车淘汰部署会。证明交口县黄标车淘汰动员会是2014年11月17日召开部署的。买卖协议在前没有欺诈,协议有效。5、魏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有权处分汽车。6、于来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无欺诈。合同依法有效。7、刘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武某在签订买卖协议前查看了汽车的证件了解车况。签订协议并无欺诈,合同依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8、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车在后面放的,后签订合同,交老于来云,后两方都愿意,当时原告联系的我。原告打电话叫于来云打一份协议。9、证人于来云出庭作证:我给被告写下证词一份,原告叫我去被告家吃饭,让我复印一份买卖协议过来。回来后双方签字,没问题,一手交钱一手交钥匙。协议书是原告打电话让我去复印部打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的。证件也看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所有有效手续及票证,但未提交完全。2014年我去审车时,与刘某一起去的。出现问题的,后来刘才清楚,不知道什时黄标车,有违章才知道的。协议书说明甲方协助乙方过户,但没过户。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是未证明身份,如果不是魏的是你的,车要有委托书,但此上无,证明魏英的车刘某处置,但无权利。对6-9、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汽车买卖协议,被告刘某将自己所有的晋A×××××中型普通客车卖给原告王大鹏,价格为6万元,约定购买之前的违章由被告负责,被告协助原告过户,并表明原告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当日双方交款交车完成交易。协议书是原告委托见证人于来云在复印部打印的格式合同,交易过程有见证人即本案证人于来云、刘某在场并在合同上签名。后审车时发现此车为黄标车,原告要求退车,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形成诉讼。上述全部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见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78号)是2014年10月31号颁发的,于2014年11月12日在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吕梁市、交口县实施此通知的时间较晚。根据政府文件,对黄标车政府采取‘鼓励更新、限制使用、按期报废、强化监管’的淘汰措施。本案双方交易在前,政府淘汰黄标车文件在后,从时间上可以确定被告不具有欺诈的事实。对于购买后汽车形成贬值的风险,只有购买方即原告武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贵生代理审判员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