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冷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冷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厚兵、周军,大竹县周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加之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相识恋爱,于1996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大竹县高明乡(原明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唐波,2005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唐某甲。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近一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关系。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