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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邹玲玲与张绪东、刘学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玲玲,张绪东,刘学国,王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邹玲玲。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绪东。被告刘学国。被告王敏生。原告邹玲玲与被告张绪东、刘学国、王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玲玲及委托代理人曲永军、被告张绪东、王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玲玲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刘学国、王敏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无故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绪东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张绪东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刘学国、王敏生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绪东辩称,涉案100000元借款,其中有50000元是向原告的借款,另外50000元是为黄旭磊担保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敏生辩称,其对张绪东向原告所借100000元提供担保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学国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绪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绪东向��告借款12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绪东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与此同时,被告刘学国、王敏生为原告签署担保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承诺为被告张绪东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止。后三被告拖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至我院。另查,被告张绪东与原告的上述该笔借款中,其中有50000元为被告张绪东为另笔借款中借款人黄旭磊承担的担保责任。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进行代理,花费律师代理费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绪东向原告邹玲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张绪东作为另笔借款中的担保人,自愿为黄旭磊的借款承担500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张绪东自愿为另笔借款中黄旭磊的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同意将该笔债务算入本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系被告张绪东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敏生、刘学国为张绪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与被告张绪东共同还款,亦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学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防区,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邹玲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张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刘学国、王敏生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4628元,由被告张绪东、刘学国、王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审 判 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