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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爱民与牛柯、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民,牛柯,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潘爱民。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柯,曾用名牛凯歌,西华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夏杰,系牛柯之妻。原告潘爱民诉被告牛柯、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民委托代理人涂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柯、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民诉称:我与被告牛柯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牛柯称在西华县女娲广场所开皂角树名吃城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钱,并称一个月内还清,支付2分的利息。2014年1月21日,我通过建行卡给牛柯汇(存)现金5万元;2014年1月25日,通过建行卡又给牛柯汇(存)现金2.2万元;2014年6月牛柯来郑州时又向我借现金3000元。三笔累计7.5万元。2014年8月我催要借款时,牛柯还我1万元,同天为我补了一份6.5万元的借条(但借条的时间仍书写为2014年元月25日),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3日,牛柯为我出具一份2万元的现金(利息)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2月30日以后与牛柯失去联系,我先后5次去其家均未找到他。我与被告牛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夏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牛柯、夏杰未出庭答辩。原告潘爱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牛柯借原告钱的事实及金额。第二组:牛柯为户主的户口簿一份三页、牛柯、夏杰的结婚证一页。以此证明牛柯、夏杰系夫妻关系,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牛柯、夏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潘爱民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柯、夏杰系夫妻关系。原告潘爱民与牛柯系朋友关系。潘爱民于2014年1月21日、1月25日通过建行分别向牛柯汇(存)款5万元及2.2万元,2014年6月份,牛柯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牛柯总计借原告7.5万元。2014年8月份,原告向牛柯催要借款时,牛柯还原告借款1万元,同日,又为原告补打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潘爱民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牛柯。时间:2014.元月25日。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9月23日,牛柯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潘爱民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牛柯。时间:2014.9.23。借款到期后,牛柯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牛柯向原告潘爱民出具借条两份向潘爱民借款8.5万元,且潘爱民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牛柯到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杰与牛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夫同债务处理。……故对于牛柯的上述债务,夏杰应与牛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柯、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爱民借款8.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牛柯、夏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红审 判 员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