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南某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职工,住范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5厘,经多次催要被告南某某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请判令被告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40元。被告南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和南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南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南某某以买卖车辆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率,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述借款理由是谎言遂即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南某某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南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借据上未约定利率且无借款期限。双方借款关系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唐 辉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