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任万臣与刘建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臣,刘建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任万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泽中,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绍美,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万臣与被告刘建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万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中,被告刘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赁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半地下室房屋,被告居住于原告承租的地下室楼上的101室。2014年1月7日,被告居住的房屋内下水漏水,水漏至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将原告渔具、香烟等物品侵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7252.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被楼上下水堵塞漏水,导致室内被浸泡的事实。证据二、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位置。证据三、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因该楼1层及以上用户对排水管道使用不当,致使该单位排水管道底部出户管堵塞,原、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及时疏通造成。证据四、哈中法委价登字(2014)第18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损物品的价值为34066元。被告辩称:侵权责任主体并非被告,原告发生财产损害的原因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发生财产损害是因房屋年久,公共管道设施老化,本次发生堵塞泄漏的管道为公共管道,管理单位应为物业管理公司,发生泄漏的位置位于原告租赁的房屋屋顶所埋,被告房屋表皮地下,不属于个人产权管理部分,属于公共管理部分下水管道的堵头,属于物业管理的公共管道,故原告所发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租房协议书及王福明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一直居住在平房区东升街房屋。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已经写明,本次发生下水堵塞漏水的原因并非被告一户所造成,造成下水堵塞漏水的管道是公共管道,一层至一层以上用户均有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中提及的因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及时疏通存有异议。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在此居住,物业管理部门未及时通知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存有故意或过失。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房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租房协议书签署人是吴新华和张海燕,是否本人签署无法核实。承租方是张海燕,并非被告刘建伟,与被告无关。租房协议书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入住、使用,该租房协议书无法证明被告在此居住的事实。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该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租房协议书及王福明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和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租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半地下室房屋,被告系原告楼上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月7日,被告租用的房屋被水侵泡,发生财产损失。2014年10月30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中力鉴字(2014)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半地下室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是该楼一层及一层以上住户对排水管道使用不当致使该单元排水管道底部出户管堵塞及申请方、被申请方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及时疏通造成的”。2014年11月3日,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龙博浩司法鉴定(2014)鉴字第05号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哈尔滨市和黑龙江省结算定额,经过计算,损失的价款为(大写)叁万肆仟零陆拾陆元整。(小写)34066元”。另查明,原、被告居住的单元地上七层(一层五户)共用排水铸铁管道(DN150)从一层地面楼板下引到室外排水管井,室外自然地面设有该单元的排水管井。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装修其101室房屋时将原厨房改为卧室,原门厅现为厨房和卫生间,原门厅内所设置的洗手盆的排水口已被封堵。本院认为,根据漏水原因的鉴定意见,因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某单元一层及一层以上住户对排水管道使用不当致使该单元排水管道底部出户管堵塞及原、被告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及时疏通造成的。故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该楼一层及一层以上的所有住户(包括被告)及原告自身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漏水情况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疏通排水管线,使污水从被告房屋漏到原告租赁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7252.80元的诉请,因被告未及时发现、及时疏通,导致损失扩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0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万臣赔偿款5109.90元。二、驳回原告任万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81元(含案件受理费481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任万臣负担5531元,被告刘建伟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