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小龙、余娟与侯家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龙,余娟,侯家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70号原告赵小龙,农民。原告余娟,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宇,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家才(又名侯家财),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小龙、余娟诉被告侯家才、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龙、余娟委托代理人杜宇,被告侯家才,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侯家才驾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0KM+7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赵小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小龙、余娟夫妻及其子女赵雅新、赵恒泽受伤。侯家才仅支付原告赵小龙,余娟及其子女的部分医疗费用。侯家才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小龙负次要责任,余娟、赵雅新、赵恒泽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赵小龙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侯家才拒绝赔偿赵小��、余娟的各种损失。宜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已调解终结。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000元,误工费31443元,护理费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6929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原告余娟的医疗费7201.44元、原告赵小龙的医疗费17192.4元、垫付案外人赵雅新2**元的医疗费、施救费1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增加后的赔偿请求为104286.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被告侯家才应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法律法规的标准及范围内,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并扣��15%的免赔率。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本案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根据伤者的比例赔偿。被告侯家才在庭审中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余娟垫付了7201.44元的医疗费费用,为原告赵小龙垫付了17192.4元的医疗费,为案外人赵雅新垫付了264元的医疗费。在交警队缴纳了17000元的事故委付金,原告领取4000元,其余全部用于医疗费。另外我垫付了原告赵小龙的车辆施救费300元、我的车辆施救费800元、原告赵小龙的车辆维修费1600元,我自己的车辆维修费2700元。垫付费用超过我应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下午,原告余娟及案外人赵雅新、赵恒泽乘坐原告赵小龙驾驶的鄂C××××ד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侯家才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ד五菱”牌小型客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3时50分许,当被告侯家才驾车行驶至218省道70KM+7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原告赵小龙对向行驶的鄂C××××ד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小龙及摩托车乘员余娟、赵雅新、赵恒泽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2月24日,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2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家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小龙、余娟、案外人赵雅新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小龙住院5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7192.4元。出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双侧额叶挫伤并出血、枕骨骨折、外伤性嗅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给予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头部CT。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院外休息1月。遵照医嘱,原告赵小龙分别于同年8月15日、9月15日、5月7日门诊复查头部CT。开支门诊检查费1800元。原告余娟住院57天,开支门诊医疗费1168元、住院医疗费6033.44元。出院诊断为:第五骶椎骨折、右侧外踝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注意复查,不适随诊。建议院外休息两周。赵雅新开支门诊医疗费264元。2014年9月22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8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小龙因本案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期定期门诊复查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赵小龙��支鉴定费1900元,智力测试费200元。鄂C××××ד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为300元、维修费1600元。鄂F××××ד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施救费为800元、维修费为2700元。另查明,原告赵小龙、余娟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为襄阳市天佐农牧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赵小龙的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原告余娟的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两名案外人赵雅新、赵恒泽系两原告子女。再查明,鄂F××××ד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不计免赔率约定。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侯家才以交纳事故委付金、垫付医疗费等方式,为两原告垫付费用30557.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预付款收条,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2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其责任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并酌定由鄂F×××××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小龙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赵小龙、余娟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鄂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还应当按照70%的份额在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应扣除15%的免赔率。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侯家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赵小龙伤后开支医疗费18992.40元及智力测试费200元,原告余娟伤后开支医疗费7201.44元,案外人赵雅新开支医疗费264元,该损失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小龙主张的后期定期门诊复查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自原告诉至本院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交检查和后期康复治疗的开支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0元(50元/天×57天+50元/天×59天)。3、护理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与护理行业最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计算。两原告的护理费为8265(71.25元/天×57天+71.25元/天×59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赵小龙的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止,共计��工217天,误工费为24955元(3450元/月÷30×217天)。原告余娟的月工资为2800元,误工时间为71天,误工费为6626.67元(2800元/月÷30×71天),两原告误工费合计31581.67元。原告主张3144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867元计算,原告赵小龙伤残等级10级,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有鉴定费收据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其就医交通费为7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酌情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有税务机关的正规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7399.84元。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31443元、护理费8265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11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合计19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66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共计22457.84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15%的免赔率,再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362.41元,由被告侯家才赔偿2358.07元。对于被告侯家才主张的鄂F×××××车辆的施救费800元、维修费2700元,共计3500元,原告赵小龙同意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00元,由原告赵小龙按照30%赔偿450元,并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小龙、余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损失95499.84元,由��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86404.41元;由被告侯家才赔偿2358.07元。扣减原告赵小龙赔偿侯家才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2450元,扣除被告侯家才为两原告的垫付款30557.84元,原告赵小龙、余娟应于领取本保险赔付款时返还被告侯家才30649.77元。二、驳回原告赵小龙、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70元,由两原告负担741元,被告侯家才负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庆玲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谢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