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甲(2003年4月26日出生)。我与被告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琐事问题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我于2014年2月7日起诉至康平法院,被驳回诉讼请求,现我与原告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间土房。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夫妻前两年感情较好,并生一子孙某甲(2003年4月26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分居一年多,也未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行抚养婚生子孙某甲,对财产也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证明、(2014)康民初字第497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家庭琐事常闹矛盾,现已分居一年以上,2013年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我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也未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瓦房三间,因双方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本院对于该房屋现在权属无法认定,故对于双方请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甲(2003年4月26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