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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魏华与大连金逸电影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大连金逸电影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魏华,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季瑞佳,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逸电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李晓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宇,该公司人事经理,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徐丽艳,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原告魏华与被告大连金逸电影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瑞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徐丽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同事发生矛盾并被推搡致伤。2014年2月11日以后,原告休息治疗,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周末及节假日经常加班,单位也没有给予任何加班补偿;原告2013年度完成了地区票房任务,应获得奖励,但被告单位未予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仅在2013年2月休过年假,单位应向原告发放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两年未休的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补偿相应的失业金损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单位不管,导致原告没有收入,并引发离婚,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2600元/月×3.5个月×200%);2、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拖欠的工资11700元(1300元/月×9个月);3、2013年度完成地区票房任务奖励两个月工资5400元;4、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2432元(2600元/月÷21.75天×52天×2倍);5、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元(2600元/月÷21.75天×10天×3倍);6、失业金8190元(910元/月×9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单位“总人发字(2012)第32号”文件所提出的二至六类影城激励方案,“年度票房超额奖”属于公司完成年度超额票房任务,对影城经理级及以上的员工进行的奖励,原告属于主管级员工,不具备获得奖励资格;对于被告诉请的加班工资一项,被告单位已经超额支付;2014年2月11日后,原告未来公司上班,被告为了予其方便,将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5天时间视为该员工的年休假,并按正常出勤给其核算了工资;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无故不来上班,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且被告并非是失业金发放单位,无须向原告支付失业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魏华到被告大连金逸电影城有限公司处从事行政工作,属主管级员工。2011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按照公司规定。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8月21日,双方续签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入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自上午9时起至下午17时止,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同事发生冲突时受伤。自2014年2月12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11日,保险缴纳至2014年6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月平均为2820.97元。2011年原告获得奖金3154元。原告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2013年2月,原告休带薪年休假5天,此外再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4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快递被退回,被告再未采取其他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2014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2、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拖欠工资19634元;3、完成地区票房任务奖励5400元;4、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加班费12432元;5、年假工资3586元;6、医疗费17258元;7、误工费7800元;8、失业金8190元;9、交通费333元。2014年12月3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裁字(2014)第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年休假工资1195.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大连福佳影城2011年度奖金发放表、原告工资表、入职申请表、公安机关接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大连金逸电影城有限公司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其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项裁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该标准不高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2600元/月×3.5个月×2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受伤,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单位递交了休治证明及病假申请,但被告单位知晓原告受伤一事,且原告提举的疾病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伤后曾到医院就诊,医院建议休息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对于医疗期内的工资,本院依法确定为3120元(1300元/月×80%×3个月)。医疗期结束后,原告仍未到单位上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提供的多份疾病诊断书均记载每次休息两天至一周,但未提供相应的住院或门诊病志与上述疾病诊断书相对应,被告单位不认可原告在此期间需要休息治疗。因此原告主张医疗期结束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完成地区票房任务奖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以2011年曾获得该项奖金为由提出该主张,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亦不予认可,不能认定2013年度被告公司仍设有此项奖励机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费一项,且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告知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周、六日加班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包含在2600元/月的工资当中,且该数额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2月已休当年年假5天,而在2014年2月11日以后,原告以受伤休治为由,再未到被告处上班,所休病假时间累计超过2个月,依法不能享受该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因被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故对于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0元一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为被告交纳了失业保险,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不认可此前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此后双方纠纷已进入仲裁及诉讼程序,在此阶段,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处于未决状态。且原告承认未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也未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失业金,原告未领取失业金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同时,失业金的领取需由社保部门进行审核,之后才能确定是否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及具体数额。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起该项请求,且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医疗费、医疗期误工费、交通费等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驳回。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劳动仲裁该部分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逸电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二、被告大连金逸电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医疗期内工资3120元;三、被告大连金逸电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华带薪年休假工资1195.40元;四、驳回原告魏华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立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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