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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再喜与黄海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再喜,黄海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7号原告:黄再喜,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团结乡团结村三社。身份证号:2208221965********。被告:黄海宝,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2208221983********。原告黄再喜诉被告黄海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再喜、被告黄海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擅自毁种原告两块承包田,分别是玉米地1亩,打瓜地4亩,共计5亩田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毁地损失人民币6,000.00元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毁地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毁原告种的地。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种的地是否系被告所毁?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毁地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件一份,载明:证明;证明人:张春光,庄天君;证明内容:“我是团结村村警张春光,黄再喜种玉米、打瓜,在2014年7月1日那天,让黄海宝毁了大约1亩地玉米、4亩地打瓜,村长让我拍照,情况属实;证明时间:2014年7月3日”。证明出处:通榆县团结乡团结村委会。证明张春光、庄天君确认黄海宝毁黄再喜地的事实。质证后,被告认为村警张春光的证明不属实。被告主张村警张春光并没有看见其毁地,而且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毁原告地的事实。质证后,被告认为照片既证明不了是谁的地,也证明不了地是谁毁的。三、(2014)通法瞻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春天,黄丙清(原告的父亲)曾经将本案中毁损的地块租给被告黄海宝,原告将该地块毁了种上别的作物,黄丙清到法院起诉原告毁地、要求赔偿,法院判决驳回黄丙清诉讼请求的事实。质证后,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黄丙清发生过土地权属纠纷,证明不了被告黄海宝毁地的事实。四、通榆县团结乡团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所毁损的地依照2014年农业收入,每亩地可收入1,000.00元的事实。质证后,被告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对土地的收入进行评估。五、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毁原告的地,其中东北地块四至:东至树地,西至王世国,南至树地,北至赵辰,毁的是玉米一亩;其中东坨地块,东至树包,西至黄丙清,南至一社地,北至道边,毁的打瓜四亩。质证后,被告主张第一、原告所称毁的玉米一亩,通过林业站,证明该地块是黄丙清的树地;第二、原告所称毁的打瓜四亩,由于以前黄丙清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将地移到了原告土地使用证上。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黄海宝毁原告地的事实,被告主张村警张春光、村长庄天君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张春光、庄天君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四张照片,本院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地被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地是被告黄海宝所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2014)通法瞻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4、原告提交的通榆县团结乡团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所毁损的地依照2014年农业收入,每亩地收入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村委会无权对农业损失进行评估作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5、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毁原告地的四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毁其5亩耕地及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6,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毁其5亩耕地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黄再喜提出的要求被告黄海宝赔偿其毁地损失6,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再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