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为迎、范呈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为迎,范呈花,袁兆红,于西美,刘为彦,袁安亮,刘为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为迎,男。被告:范呈花,女。被告:袁兆红,男。被告:于西美,女。被告:刘为彦,女。被告:袁安亮,男。被告:刘为涛,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为迎、范呈花、袁兆红、于西美、刘为彦、袁安亮、刘为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迎、范呈花、袁兆红、于西美、刘为彦、袁安亮、刘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为迎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被告范呈花、袁兆红、于西美、刘为彦、袁安亮、刘为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为迎未履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为迎、范呈花、袁兆红、于西美、刘为彦、袁安亮、刘为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与被告刘为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为迎从该社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龙山信用社与被告范呈花、袁兆红、于西美、刘为彦、袁安亮、刘为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被告刘为迎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为迎签订贷转存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为迎未付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刘为迎于2015年3月24日付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付还。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为迎、范呈花、袁兆红、于西美、刘为彦、袁安亮、刘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为迎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8元及利息未付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刘为迎付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付还,应以实欠金额为准;范呈花、袁兆红、于西美、刘为彦、袁安亮、刘为涛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为迎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为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范呈花、袁兆红、于西美、刘为彦、袁安亮、刘为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为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为迎、范呈花、袁兆红、于西美、刘为彦、袁安亮、刘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审 判 员 王祥滨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