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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14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营业场所珠海市。负责人:李义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加硕,男,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8011,系该××员工。被告: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韩振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38,系该××员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从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加硕,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就“水岸华都花园”项目签订《水岸华都花园项目(上沙片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23台,合同总价1205641.40元(含土建配合费11925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将上述电梯安装完毕,且上述电梯已于2014年12月24日前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于保修期2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但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因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签证,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1230041.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24955.90元,尚欠余款305085.50元未付,且被告目前经营状况已急剧恶化,无法确保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逾期付款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据《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的规定,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的规定,凡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305085.50元;2.被告即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年利息5.6%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岸华都花园项目(上沙片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通知单;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电梯检验报告移交证明;5.香港联交所公告;6.已过质保期的14台电梯明细清单。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与事实相符。根据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还有2年质保期。现在有14台电梯已过2年质保期,剩余9台电梯于2015年1月8日才验收合格,应当到2017年1月8日才过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未过质保期不能申请付款。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305085.50元没有依据,根据被告计算应为278920.6元。被告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岸华都花园项目(上沙片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水岸华都花园项目(上沙片区)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电梯型号均为HGP,电梯数量和安装工程费用如下:01#电梯1台,单价49510元;02#,03#电梯2台,单价48558元;04#-11#电梯8台,单价53002元;12#,13#电梯2台,单价49792元;14#-17#电梯4台,单价51390.2元;18#-23#电梯6台,单价52988.2元。安装总价合计1193716.4元,土建配合费11925元,合同总价1205641.4元。上述合同总价中已含吊装、搭棚及付给总承包单位的安装总价的1%土建配合费。每批次电梯设备货到现场,被告提供合适井道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自书面通知确定的安装施工之日起60个日历天完成该批次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不含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时间)。关于付款方式,被告以银行汇款或转账支票方式按下列付款条件向原告付款:在原告进场安装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原告安装完毕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准用证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保修款为合同总价的5%,于保修期2年期满、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局年审合格,原告提供验收报告、收款凭证后10日内支付;原告凭被告付款审批单、相关阶段性验收文件和收款凭证领取合同款项;上述支付款项可按实际安装批次分批支付。电梯验收合格后即已进入保修期,原告应无条件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若原告拖延交付,视为工期延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通知单(按实结算合同),内容如下:“根据水岸华都花园项目(上沙片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工程由贵司施工。现因7#楼电梯损坏,经与总包协商,对贵司进行补偿:2012年11月15日,因总包施工人员在7#楼内施工时忘记关水龙头,导致水流入电梯基坑,将贵司电梯线路板烧坏。经我司与总包及贵司管理人员协商同意后,索赔总包2000元人民币,并将该笔费用补偿给贵司,用来修复电梯,保证现场使用。该笔费用在进度款中补偿给贵司。”原告主张其与总包没有合同关系,工程联系单上没有总包盖章,应当是被告联系总包,原告不清楚总包是否已支付给被告,进度款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联系单已说明在进度款中补偿,上述2000元是签证增加的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2000元与被告无关,总包并未支付给被告,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负担索赔义务。2012年9月20日,涉案工程中的14台电梯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梯号为8#-21#,总价729106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对上述14台电梯的负一层门框进行调整,工程量因此相应增加。2012年12月25日,被告签证确认增加工程款22400元,并入竣工结算。上述14台电梯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将相应的2014年度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与合格证移交给被告。2015年1月8日,剩余9台电梯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另查明,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24955.9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欠款305085.5元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1205641.4元+施工签证费24400元-已支付工程款924955.9元,包含23台电梯的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母公司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缺乏清偿能力,被告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未过质保期的剩余9台电梯的质保金债权存在到期无法实现的风险,原告依法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为此提供了2015年3月8日的《香港联交所公告》加以证明,公告显示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总现金余额由2014年6月30日的人民币109.13亿元减少至2015年3月2日的人民币18.97亿元,其中5.66亿元为不受限现金,而人民币13.31亿元为受限现金;清算情况下,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境外债权人的估计受偿率预期约2.4%。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主张上述公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被告具有清偿能力,只因收购事宜对债权债务疏于管理;被告现有项目水岸华都花园还有3栋楼房正常施工,深圳总部因受政府封盘限制销售,才导致目前经营资金受限,而非缺乏清偿能力;合同已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和条件,原告在质保期届满之前就申请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上述工程欠款30508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计算方式认可,但对计算基数及利率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岸华都花园项目(上沙片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7#电梯损坏,原告因此增加了工程量,被告明确表示在进度款中补偿原告修复电梯费用2000元,应当视为被告签证确认增加工程量,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另就8#-21#电梯签证确认增加工程款22400元,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205641.4元,故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1230041.4元(1205641.4元+22400元+2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就签证增加的工程款如何结算支付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于竣工结算时一并支付上述签证增加的工程款24400元。关于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款为合同总价的5%,应付款项可按实际安装批次分批支付。其中14台电梯质保期已经届满,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年审合格,原告已提供相应验收报告,被告应予支付相应质保金,被告亦认可应当返还该14台电梯的质保金,原告相应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14台电梯的质保金的数额,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为729106元,对应的质保金应为36455.3元(729106元×5%),相应的土建配合费部分的质保金应为362.93元(11925元÷23台×14台),故该14台电梯的质保金应为36818.23元(36455.3元+362.93元)。关于未过质保期的剩余9台电梯的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虽为母子公司关系,但被告为依法成立的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被告能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必然关联,现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一并支付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06577.56元(1205641.4元×95%+22400元+2000元+368181.23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924955.9元,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281621.66元(1206577.56元-924955.9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以工程欠款30508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计算方式认可,但对计算基数及利率标准有异议。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81621.66元,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305085.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相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上述工程欠款281621.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81621.66元;二、被告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逾期利息(以上述工程价款281621.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47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少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