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抓获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到庄某林(在逃)的非法采矿场负责煮食和运载矿石量的记帐,工资以每采一东风车矿石曾某某获人民币300元计算,共采矿石计29车,曾某某共获人民币8700元,;同案人林某明(己判刑)在该矿场负责打钻机采矿,工资以每日200元计算;同案人庄某钢(己判刑)在该矿场负责管理。同案人蔡某滨(在逃)负责开挖土机。致该采矿点被非法占用过程中,被毁坏林地面积经陆丰市林业局依法勘查为106.8亩,所毁林地属省级生态公益林地。2013年1月23日,陆丰市公安局配合潭西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查获挖土机、风炮钻机、炸药等物品一批。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在采石场煮饭6天,每天工资50元,没有负责采石的记数,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在他人串招下,到庄某林(在逃)的非法采石场负责煮饭,时间6天,每天工资50元。同案人林某明、卓某墙(均己判刑)在该矿场负责开钻机打石,工资以每日200元计算;同案人庄某钢(己判刑)在该矿负责看管望风;同案人蔡某滨(在逃)负责开挖土机。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明、卓某墙等人在该石场非法采石作业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查获挖土机、风炮钻机、炸药等物品一批。经陆丰市林业局依法勘查,潭西镇深港村輋仔山被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共有六个点,面积计106.8亩,属省级生态公益林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3年1月23日,陆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配合镇政府在某某镇某某山查处一非法采石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明、卓某墙、庄某钢、曾某某等人。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3日予以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机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相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某某镇某某山半山腰、山顶,违法采石人员开了两个采石山口。现场查获挖土机一部、风炮钻机一部,在棚寮内查获炸药、导火线以及采石工具等物品。3、陆丰市林业局“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石现场勘查报告”,现场采用CPS定位仪进行定位,采用1:10000林相图进行勾绘,勘查计算,被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共有六个点,面积计106.8亩,属省级生态公益林地。4、陆丰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镇打击某某山非法采石行动的情况反映”,证实于2013年1月23日,镇人民政府根据群众反映,为打击某某山的非法采石行为,保护生态环境,镇政府联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某某山的非法盗采石点进行清查、取缔。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明、卓某墙、庄某钢,共拆除采石点看护房4处,缴获开采机架2个、风钻机2台及其他设备工具一批。5、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8日对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取保候审。6、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网追逃,2015年2月2日在陆丰市准备坐车回福建时被抓获执行拘留。7、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8、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10、同案人蔡某滨的证言:2013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我接到林某水的电话叫我到山上开挖土机,我到山上将挖土机开到半山腰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抓获的有5个人。老板及老板的儿子两人在山上逃跑了,老板当时背着一个挎包,他儿子坐摩托车(由被抓获的庄某钢驾驶),他们两人知道公安来抓人,通知工人离开石场,自己逃跑了。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的人我认识林金水的老婆,在那里做饭,其他人不认识。11、同案人林某明的供述:我原在家乡做工,经我堂弟林某水介绍来陆丰挖石头,每天可以挣200元。我答应后于1月16日和卓某墙一起坐车到陆丰。到达陆丰后有一个姓庄的老板到高速公路口收费站接我们到他家,第二天,庄老板带我们去到山上,我看见那里有十几个人在开采石头,庄老板安排我用钻机打石头,我每天大约能挖6—7车(东风车)石头。食住都在山上,工资每天200元到年底才结算。我和卓某墙一起打钻机,其他人也有打钻机,有的人开挖机。还有个女的曾某某在前二天才到山上给我们做饭。并经对一组12张混合相片辨认,指认4号相片(庄某林)为石场老板。12、同案人卓某墙供述,2013年1月初,我的同乡林某明叫我过来帮忙开采石头,说包吃包住每天工资240元。于是我跟他一起来到一个山上开采石头,林某明负责用机器打石孔,我用小铁块塞进小洞,然后用铁锤砸开。我从这个月初打工至现在大约10多天,至今没有拿到工资。据我所知该石场没有相关证件,那个用摩托车载我下山的男青年是上山去告知我们警察要来检查,并要我们赶快离开,他还让我坐他的摩托车离开,但是都被公安抓住。并经相片辨认,指认5号相片(庄某林)是石场老板。13、同案人庄某钢供述,我于2013年1月17日晚从深圳市回到陆丰,2013年1月18日,庄某柯借了一辆摩托车给我(无牌证),方便我上下山以及日常使用。2013年1月19日开始,我每天上石场,除1月29日我去汕尾市办事没去,共去石场四次,每次都和庄某柯一起上山,我载庄某柯上山,有时在石场山下的路口,庄某柯负责看守石场,并在路口看风,如有情况就可以马上通知石场的人离开。石场老板是庄某柯的父亲庄某林,其他股东我不清楚,庄某柯是庄某林叫他去看管石场的,他在石场很久了。我是庄某柯叫去的,但没有领到庄某柯或庄某林的钱。2013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和庄某柯在石场路口坐,不一会,庄某柯接到一个电话,称有人来石场查禁非法采石,庄某柯马上叫我送他上山通知工人离开。到山之后,庄某柯跳下车去叫工人离开,我也准备下山,这时一个叫卓某墙的外省工人过来坐我摩托车下山,当开到半山腰时就被执法人员拦住,并把我和卓墙带回。那个女的在山上负责煮饭。14、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石场的老板有二个,一个叫陈某,另一个老板姓庄。我打工的这个石场己经开了好久了,旁边也有几个采石山口,没有办理许可证。我与丈夫林某水于2013年1月初到该非法采石点打工,我丈夫在1月10号因工伤断了手现在汕尾骨科医院治疗。我负责石场的厨房及登记采石量,我丈夫林某水负责风炮打钻机,炸药引爆爆破是老板请工,挖土机也是老板雇请的。林某明、卓某墙负责打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他人雇佣、串招下参与非法采石,占用、毁坏耕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辩称没有负责采石记数的意见,符合事实,经查,本案同案人林某明、庄某钢、蔡某滨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石场负责煮饭,据此,其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受他人雇佣在非法采石场负责煮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作案的时间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拘押16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