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余和江与张明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余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余某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余某虽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余某与张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余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余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余某负担。余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因而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2006年认识被上诉人,当时上诉人尚不满18岁,经不住被上诉人花言巧语的哄骗,于2007年2月生下女儿张某乙,××××年××月××日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打打骂骂是家常便饭,被上诉人不尽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上诉人既带着孩子还要去打工,却得不到被上诉人的理解和支持,双方曾多次闹着离婚,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7年2月生下孩子至今,双方多年没有夫妻生活,被上诉人在精神上无端折磨上诉人,上诉人的母亲为双方带孩子,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无故要求上诉人和其母亲搬离,并对上诉人的母亲进行推搡,并骂骂咧咧,在共同生活期间对上诉人的母亲极其不尊重,不孝敬。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强行对上诉人断水、断电,还扬言把门焊上不让上诉人在家居住。上述行为可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然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一套,判决女儿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给予上诉人的母亲适当的经济补偿。张某甲针对余某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长期保持联系,被上诉人不存在断水断电以及不让上诉人居住的行为,事实上是上诉人不准被上诉人回家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一直稳定,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余某向法院提交病历和票据两份,证明张某甲曾对其母亲进行过人身侵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受人身侵害系张某甲所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某、张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平等互助,培养并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并肩负起抚养子女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育有一女尚某,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主动查找自身不足,互相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余某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一审判决不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