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完永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完某某,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完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河滨公园儿童乐园,趁被被害人唐某不备,将其棕色的手提包盗走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查,被盗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白色I699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99元的蓝色金立E3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0元的灰黑色GT-I9500三星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419元。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赃款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完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