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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静安悦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安悦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上海静安悦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纪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委托代理人甘莉。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方仁傑。被告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方仁杰。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静安悦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原告向担保人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担保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XXX区210,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租赁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XXX、XXX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设想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