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75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苍溪县陵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川HB02**号小型轿车,从苍溪县城“玉锦凤都”小区出发经嘉陵江大桥往苍溪县城“江南半岛”小区行驶。当车行驶至苍溪县城嘉陵江大桥处时,撞上同向在前由郭某某驾驶的川HK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倒地,郭某某及后座搭乘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自己系单身母亲,小孩在读高中需要其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已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全部兑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5日20时57分,被害人郭某某报警致案发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饮酒驾驶,对其予以控制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王某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车辆受损痕迹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在卷佐证;4、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户籍证明在卷佐证;5、现场对被告人呼气酒精含量的测试报告及照片,证实酒精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6、被害人身体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身体未见明显骨折,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在事故中因手擦伤的治疗费等共计2000元,赔偿被害人摩托车受损的维修费用;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持注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座搭乘未满12周岁的儿童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8、被告人所在单位及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在社区表现良好,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9、证人舒某某、贾某、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舒某某、邹某某在朋友贾某位于苍溪县城“玉锦凤都”小区的家中吃晚饭,晚饭期间,四人一起饮用了贾某家中的泡酒。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先行离开的事实;10、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20时许,其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儿王某某从苍溪县城“金三角”出发经嘉陵江大桥返回江南镇家中。20时50分许,当自己驾车经过嘉陵江大桥中间路段时,被后面的车辆撞倒在地。自己将肇事车辆拦停,发现是一女性驾驶员,其身上有一股酒味,后交警赶到现场,对该驾驶员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属于醉酒后驾车,后警察又带该驾驶员到苍溪县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的事实经过;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12、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测报告书、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3毫克/100毫升,鉴定意见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告人王某;13、被告人王某对饮酒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支付被害人的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佰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