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袁孝存与刘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孝存,刘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939号原告袁孝存,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玉虎,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袁孝存诉被告刘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孝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个人所需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刘玉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玉虎向原告袁孝存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孝存现金叁拾伍万圆整,¥350000元,已房兴庆区住房一套做抵押,借款人刘玉虎”。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虎向其偿还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孝存借款35万元。如果被告刘玉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50元,由被告刘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