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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二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骑自行车到滨海县滨淮镇新岭小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陈某、沈某、赵真桂、柳兵等户堆放在室外的无烟煤球9口袋半,重约950斤。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无烟煤球价值合计人民币5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11日晚,骑自行车到滨海县滨淮镇新岭街滨淮医院东边巷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家堆放在巷口的无烟煤球2口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2.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13日晚,骑自行车到滨海县滨淮镇新岭街滨淮医院东边巷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家堆放在巷口的无烟煤球2口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3.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骑自行车到滨海县滨淮镇新岭街东街头菜场内沈某家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家堆放在门前的无烟煤球1口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4.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骑自行车到滨海县滨淮镇新岭街东街头菜场内赵真桂家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真桂家堆放在门前的无烟煤球2口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5.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骑自行车到滨海县滨淮镇新岭街东街头菜场内柳某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柳某堆放在门前的无烟煤球1口袋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6.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5日凌晨,骑自行车到滨海县滨淮镇新岭街滨淮医院东边巷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家堆放在巷口的无烟煤球1口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给被害人陈某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陈某合计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沈某、赵真桂、柳兵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12号关于无烟煤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东林��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