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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伟与陕西瑞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彬县炭店镇底玮村。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建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上诉人陕西瑞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伟在彬县公刘街经营中保宾馆,2013年6月1日,瑞海公司与李伟口头约定租住李伟经营的宾馆五楼两室一厅(约80多平米,折合6间房)用于办公和人员住宿,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确,出现争议。2013年8月26日瑞海公司未支付李伟房屋租金即搬离该宾馆。另查明,彬县城区内与李伟经营的中保宾馆相当档次类其他宾馆的房价单间价格区间为每间每天40元至70元。两室一厅价格区间为每天180元至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履行完出租义务后,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租金,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对于租赁合同中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本案李伟要求瑞海公司支付其租金,应予以支持。对于租金金额,可参照彬县城区内李伟经营的中保宾馆相当档次的宾馆以及瑞海公司承租时间段,按每天每间房子40元的价格予以确定,则6间房子87天共计20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陕西瑞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房屋租金208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瑞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违反举证规则,运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租赁费的价格。被上诉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调查,利用该证据,证明市场价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原审利用调查的证据,证明市场价格从而认定争议房屋的租赁价格更是错误的。首先,法院调查的其他宾馆的价格,是顾客短期住宿的价格,与本案争议的长期房屋租赁的价格没有相似处;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参考、类推”等方法无法确定合同价格。2、原判对实体处分不当。在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价格时,应以上诉人认可的价格确定合同价格,但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主动调查证据,采用“参照”的手段,违背事实认定合同价格,并对此进行了判决,实属实体处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伟未答辩。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瑞海公司租赁被上诉人李伟所经营的宾馆房屋,应给付李伟租赁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租赁价格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伟认为每天430元,瑞海公司认为每月1000元,分歧较大。李伟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瑞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为准确确定当地的租赁市场价格,原审法院依法调查当地与李伟经营的宾馆相当档次的宾馆租赁价格,并参照该调查结果及瑞海公司租赁的时间段和租赁面积,按最低价格确定租赁价格并无不当,并未违反举证规则,判处得当。瑞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陕西瑞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敬山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