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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庆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制作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居民孙某某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按月向孙某某支付利息。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向孙某某借款2万元,并用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停止向被害人孙某某支付利息并且逃匿。被害人孙某某因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便携带被告人王某某给其抵押的房产证到本旗房屋管理局进行查询,经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其系假证,被害人孙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给被害人孙某某退赔5万元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乌拉特前旗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证言,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董 琨人民陪审员  刘瑞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