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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惠清与王晟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清,王晟,居然之家内蒙分公司包头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清,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晟,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居然之家内蒙分公司包头店。法定代表人梅旭航,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惠清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上诉人李惠清请求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诉争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乌拉特前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惠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货地点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惠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