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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雷福朝诉被告雷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福朝,雷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雷福朝(曾用名:雷福超),男,洛宁县人。被告:雷红杰,男,洛宁县人。原告雷福朝诉被告雷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金莎,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福朝、被告雷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贷40000元,口头说约定月息2分5,给我一共2次息合计3000元整,随后一直不给息也不还本,无奈,只有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雷红杰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雷红杰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雷福朝借款4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雷红杰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自己现在的确没有还款能力,待自己有能力的时候一定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雷红杰向原告雷福朝借款4万元,并打借条一张,载明:“雷红杰因个人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号借到雷福超:410328196302244032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雷红杰410328198711274012。出借人:雷福超410328196302244032。借款日期:2014年6月2号。”二人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5,期间被告雷红杰分两次共给原告雷福朝利息3000元整,之后被告雷红杰一直不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红杰借原告雷福朝现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案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未写明利息数额,但原被告均承认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5,依法可以视为合同内容,因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红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雷福朝本金4万元。二、被告雷红杰承担原告雷福朝借款4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雷红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武代理审判员 : 金 莎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