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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刘文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县学街36号。诉讼代表人:沈文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孝,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103号。法定代表人:吴淑娟,执行董事。被告:刘文斌。被告:严小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起诉称:被告浙江刘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淑娟,被告刘文斌、严小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与被告刘文斌、严小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授信合同对授信额、授信额有效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额度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斌、严小莉自愿为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7302000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斌、严小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虎山街道南门南门路111幢4号地下仓库、113幢3号地下仓库的房产提供金额为730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连续两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及10月21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88000元、罚息29000元,合计49170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70000元;3、判令被告刘文斌、严小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虎山街道南门南门路111幢4号地下仓库、113幢3号地下仓库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刘文斌、严小莉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证明、《小企业最高额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放款单、受托支付申请书、利息清单各一份,受托支付单二份,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浙江刘氏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原浙江刘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刘氏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为7302000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适用于双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双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事项。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原浙江刘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分别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刘文斌、严小莉分别作为保证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48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人审核同意后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事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浙江刘氏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愿意提供金额为7302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事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浙江刘氏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文斌、严小莉愿意提供金额为730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设定抵押的财产为江山市南门路111幢4号、113幢3号房产等事项。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斌、严小莉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8日,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48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该借款申请,双方并在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480万元贷款,双方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被告刘文斌、严小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斌、严小莉自愿为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其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170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70000元。三、被告刘文斌、严小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山川坛)南门南门路111幢4-地下仓库、113幢3-地下仓库(房屋所有权证号:虎私091853、虎私0051787、虎私091854、虎私0051788)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在最高额7302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刘文斌、严小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在最高额7302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0元,由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