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蜀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兰登亮与严永寿、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登亮,严永寿,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兰登亮。被告严永寿。被告李秀兰,系严永寿妻子。原告兰登亮诉被告严永寿、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严永寿、李秀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永寿、李秀兰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登亮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永寿是朋友关系,2008年3月21日,被告严永寿称要为儿子买房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被告严永寿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严永寿、李秀兰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严永寿向原告兰登亮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兰登亮人民币捌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严永寿和李秀兰于197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到庭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登亮与被告严永寿之间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严永寿借款后未能返还原告借款,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严永寿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永寿、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登亮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宏曜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